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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来源::政策法规处 日期:2023-08-0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西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厅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全自然资源方面重要规划;

(二)制定全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决定实施的自治区级自然资源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四)决定对全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自然资源重大事项。

立法决策、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策。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八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一)拟定草案,组织开展前期调查、研究和咨询;

(二)对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组织公众参与;

(三)对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四)可能对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组织风险评估;

(五)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六)集体研究决定。

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等可以一并开展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建议,经研究论证后,决策主体(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研,充分掌握实际情况,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加强协商协调,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三章 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厅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应当提前公布,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应当公平公开组织遴选。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个工作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十六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四章 风险评估

第十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估主体。决策承办单位为评估主体,决策机关也可指定评估主体;

(二)成立评估小组。评估主体组织有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以及决策所涉及群众代表组成评估小组进行评估;

(三)制定评估方案。评估主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等,并提供评估所需的基本保障;

(四)广泛听取意见。评估小组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就决策事项听取各方面意见。当面听取意见的,应讲清决策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决策草案、决策可能产生的影响,以便群众了解真实情况、表达真实意见;

(五)梳理分析意见。评估小组梳理分析各方意见和情况,对决策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全面深入研究,查找社会稳定风险点,预测研判风险发生概率,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程度和时间、涉及人员数量,可能产生的各种负面影响,以及相关风险的可控程度;

(六)编制评估报告。评估小组根据分析论证情况,按照高风险、中等风险、低风险三个等级,确定决策实施后可能造成的风险等级,编制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二十  决策草案提交厅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送厅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厅集体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厅集体讨论。

第二十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提供公平竞争审查情况),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依据,以及履行决策法定程序情况等材料。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厅法规处可以退回,或要求补充。

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有特殊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政策规定。

第二十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十  决策草案应当提请厅党组会议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厅党组会议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决策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材料;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厅门户网站等媒介及时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一并公布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  决策承办单位、厅办公室应当根据相关档案管理制度,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六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二十  决策主体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主体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二十九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分管厅领导和厅主要领导报告。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主体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主体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主体认为有必要。

第三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厅主要负责人可以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

第三十  严格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对违反程序决策造成严重失误的,或者久拖未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承办、执行决策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推诿、拖延或者拒不执行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