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区的矿业权设置和投放,将严格按照《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9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国土资源厅关于整装勘查区探矿权设置有关事宜通知的通知》(藏政发〔2013〕5号)和《西藏自治区整装勘查区探矿权设置规定》(藏国土资发〔2013〕21号)规定执行,整装勘查区以外区域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申请探矿权,应具备下列准入条件
1.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必须符合自治区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
3.必须符合矿业权设置方案;
4.必须服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
5.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三分之一;
6.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在我区注册)或事业单位法人。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
提交下列资料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附电子报盘)(扫描);
2.申请的区块范围(扫描);
3.勘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扫描);
4.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扫描);
5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word文档,扫描加盖红章的页面);
6.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扫描);
7.申请人营业执照(扫描);
8.交通位置图(扫描);
9.国务院和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受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对所有资料审核后,根据《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9号)规定,报自治区政府审批,自治区政府批复下达后,登记管理机关将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勘查年度至第三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探矿权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要根据《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环评管理工作的通知》(藏环发〔2010〕151号)有关规定,编制勘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获批后及时到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地、县级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备案,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和结束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接受地、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国家和自治区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根据需要,勘查许可证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变更或者保留探矿权。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同一勘查阶段只允许延续一年。
探矿权人预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因正当原因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以及探矿权保留期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不受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
1.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手续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2.申请采矿权的;
3.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从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地质调查手续。
探矿权人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手续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附电子报盘)(扫描);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扫描);
3.勘查单位资质证书(扫描);
4.地质勘查合同(扫描);
5.勘查实施方案(word文档,扫描加盖红章的页面);
6.勘查工作阶段性地质总结报告及实施方案(word文档,扫描加盖红章的页面);
7.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扫描);
8.勘查许可证(扫描);
9.申请人营业执照(扫描);
10.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扫描)。
11.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只要所提交资料齐全,无特殊情况下,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批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1.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2.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3.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4.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只要所提交资料齐全,无特殊情况下,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批复。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矿权属无争议;
4.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并提交以往工作期间未拖欠勘查施工款和民工工资的证明;
5.国务院和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金(实缴)应不低于5000万元;
2.经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
3.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必须为中型以上;
4.矿区范围无争议;
5.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设备和技术人员。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
提交下列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附电子报盘)(扫描);
2.以地形地质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
3.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扫描封面、目录和加盖红章的页面);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专家审查意见(扫描);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扫描);
6.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扫描);
7.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扫描);
8.申请采矿范围、矿产资源储量估算范围,划定矿区范围坐标及三者叠合图(扫描);
9.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登记申请,应提交采矿权价款确认书(扫描);
10.采矿权价款处置方面的有关文件(包括企业分期缴纳的承诺书)(扫描);
12.国土、工信、环保、安监、水利、发改及矿山所在地市政府等部门出具的批复文件(扫描);
13.探矿人申请采矿权的,应提供地质资料汇交等证明材料(扫描);
14.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受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对所有资料审核后,根据《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9号)规定,报自治区政府审批,自治区政府批复下达后,登记管理机关将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受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矿山建设规模等有关规定,确定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采矿权人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附电子报盘)(扫描);
2.原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扫描);
3.法定采矿权人的义务(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缴纳情况,年度报告)履行情况证明材料(扫描);
4.剩余保有储量的证明材料(扫描);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扫描);
6.变更前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履行情况及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扫描);
7.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的,提供企业分期缴纳的申请书和国土资源部批准分期缴纳的文件(扫描);
8.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1.变更矿区范围的;2.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3.变更开采方式的;
4.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5.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只要所提交资料齐全,无特殊情况下,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批复。
转让采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1.采矿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且具备进一步开发利用的资源储量;
2.采矿权属无争议;3.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4.不存在欠缴、拖欠有关税费和工人工资的行为;5.国务院和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探矿权转让
1.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附电子报盘)(扫描);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扫描);3.勘查单位资质证书(扫描);
4.受让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扫描);
5.勘查工作总结、实施方案及评审意见书(word文档,扫描加盖红章的页面);
6.受让人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扫描);7.勘查许可证(扫描);8.申请人营业执照(扫描);
9.探矿权转让申请书(扫描);10.探矿权转让合同(扫描);11.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采矿权转让
1.转让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扫描);2.采矿许可证正副本(扫描);3.关于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扫描);
4.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证明材料(扫描);
5.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确认书(扫描);6.再次转让的,提交上次转让的批准文件(扫描);
7.采矿权转让申请书(附电子报盘)(扫描);8.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扫描);
9.受让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扫描);10.受让人资质证明文件(扫描);
11.矿产资源开采情况的报告(word文件,扫描封面、目录和加盖红章的页面);
12.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或在《采矿权转让申请书》上签署的意见,原件)(扫描);
13.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处置文件(分期缴纳的,受让人提交缴款承诺书,原件)(扫描);
14.原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扫描)。
15.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有地勘单位、矿山企业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受理转让或者不受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申请人。
受理转让的,登记管理机关对所有资料审核后,根据《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9号)规定,报自治区政府审批,自治区政府批复下达后,登记管理机关将书面通知转让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内,到评估、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持交易确认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转让合同自交易确认文件签发之日起生效。
转让由国家或自治区出资形成的矿业权,应依法缴纳矿业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评估工作,必须由具有评估资质并在我区主管部门备案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
申请办理地质调查手续的,需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1.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附电子报盘)(扫描);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扫描);3.勘查单位资质证书(扫描);
4.地质调查实施方案(或设计)(word文档,扫描加盖红章的页面);5.地质调查工作计划(扫描);
6.地质调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扫描)。
7.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办理地质勘查资质备案手续的,需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号)文件精神,有效防止在地质勘查活动中弄虚作假、伪造地质资料,提高地质勘查成果质量,促进地质勘查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凡在我区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资质备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资质备案时勘查单位的法人代表及总工必须一同前来我厅,并留下签名。
2.为避免公章私刻,冒名顶替法人签名,地质勘查单位承担探矿权人勘查项目时,委托勘查合同必须由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上载明的法人代表或本单位总工亲自签定,不得启用电子章。
3.在西藏备案的勘查单位必须明确在西藏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具体联络人及在西藏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技术人员、通讯方式,确保联络畅通。如因工作需要调整以上人员的必须以单位名义提出变更备案。
4.对于未按照上述一、二、三条要求进行资质备案的地质勘查单位,我厅不再受理其承担的延续、变更、保留等申请。
5.另所需附的证明文件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3)授权书原件;
(4)申请备案资质(正本)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并携带资质(副本)原件;
(5)本单位近几年来的工作业绩;
(6)在西藏区内从事该项工作的主要人员情况及其相应的资质证书、工作业绩;
(7)本单位在西藏区内的办公地址及其联系人、联系电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