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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评审规定》的通知

来源: 日期:2016-03-04

(藏国土资办发〔2010〕171号)

各地、市国土资源(规划)局,厅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评审规定》已经2010年10月20日厅专题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评审规定 

    为进一步指导和规范矿产资源评审 ( 矿产资源储量、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为地质勘查提供依据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地质勘查实施方案的评审),推动评审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和透明,规范评审行为,提高工作效能,制定本规定.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根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备案)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有关规定及我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委托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书和评审申报表;

    (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对提交送审的有关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同时提交主管单位的初审意见;

    (五)矿床开发可行性评价的有关资料;(六)委托勘查的,提交矿产资源勘查合同等文件;

    (七)评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过期的,送审人提交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矿权延续或评审的证明文件。

    第四条 评审机构要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需要补充材料的,自材料补充完备之日算起。

    不予受理的,评审机构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送审人认为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可以书面提出异议。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认为送审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责成评审机构予以受理;认为理由不成立的,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条 评审机构受理后,在不违反本规定的前提下,决定评审方式、评审会时间和地点,参评专家及其他参评人员。评审机构和参评专家不得透漏评审专家组人员的组成。

    评审小型报告时,邀请矿产储量评估师1-2人,其他参评专家不超过1人;评审中型报告时,邀请矿产储量评估师3人,其他参评专家不超过2人;评审大型储量报告时,邀请矿产储量评估师5-6人,其他评审专家不超过2人。评审方式以会审为主。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函审。大中型或详查以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评审,必须会审。原则上不邀请与评估师相同专业的参评专家。

    上述专家指列入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组的专业技术人员。

    上述专家必须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中选定。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建。

    专家库专家必须为矿产储量评估师,或具有地质、矿产、水文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派人与会监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的,在会议召开3天前通知评审机构。

    驻厅纪检监察部门参加重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会,并履行监督职责。

    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评审,属于大中型矿床或涉及青藏专项的,或者矿床处于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的,邀请1位厅领导参加。厅领导参加会议的,无论是否有技术职称,均不进入专家组,也不能在技术问题方面影响或干扰专家的意见。

    第六条 评审机构按照自治区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评审费。

    报告未予通过,需要以会议方式重新评审的,评审机构减半收取评审费。

    报告虽原则通过,但变动较大,且需要重新估算资源储量的,送审人要支付参与复核专家适当的报酬。

    第七条 评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报送评审安排表等有关材料;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认为评审安排存在问题的,要及时告知评审机构。

    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主要参照国家有关规程、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

    第九条 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过程中,矿产储量评估师和其他矿产储量评审专家要向评审机构提交书面个人意见;评审机构或专家组组长根据矿产储量评估师的意见,在综合矿产储量评审专家和参会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出具评审意见书。由评审机构出具储量评审意见书的,必须征得专家组组长的同意。

    评审机构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并在报告通过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意见书;因报告需要修改、完善等由于送审人的原因造成的延迟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对评审机构提出的评审结论,可以提出异议。评审机构认为异议不成立、或者对再次下达的评审结果仍有重大异议的,送审人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认为提出的申请复审理由成立的,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复审;认为理由不成立的,书面说明不予复审的理由。

    送审人认为评审机构工作人员或参与评审的专家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可以提出控告,也可以向自治区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评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送审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委托书;

    (二)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三) 方案编写单位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有关部门出具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委托书;

    (五)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六) 评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采矿许可证过期的,送审人提交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矿权延续或评审的证明文件。

    第四条 评审机构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

    需要补充材料的,自补充完备之日算起。

    不予受理的,评审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送审人认为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书面提出异议。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认为送审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责成评审机构予以受理;认为理由不成立的,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条 送审报告质量明显不符合要求、材料不齐、弄虚作假以及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过期的,评审机构可以拒绝受理评审申请。

    第六条 评审机构受理后,根据本规定自行决定评审方式、评审会议时间和地点、参评专家和其他参评人员。评审机构和参评专家不得透露评审专家组人员的组成。

    参见评审的人员,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总数不超过12人;中型的,总数不超过10人;小型的,总数不超过9人。专家组组成人数原则上不超过7人。其中,要有1—2名采矿、选矿工程师。

    送审的开发利用方案涉及的矿床规模为中型以上的,要邀请1位厅领导和驻厅纪检监察部门人员参加。

    专家组成员必须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专家库中选定。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专家库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建。

    选入专家库的专家,必须是地质、矿产、采选冶等方面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采、选、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 评审机构按照自治区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评审费。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未予通过,需要以会议方式重新评审的,评审机构减半收取评审费。

    第八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以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等为依据。

    第九条 评审机构在组织开发利用方案评审时,要指定专家组组长;在确定专家组组长人选时,要综合考虑技术职称、评审经验及所处的工作岗位等因素。

    第十条 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要认真负责的发表个人意见;专家组组长在综合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评审结论并由专家组讨论通过。

    送审方案需要做出重大修改,或在某方面需要做重大补充的,修改完善后,经专家组组长或其委托的专家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后,评审机构才能出具评审意见书。

    评审机构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并在评审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意见书;因报告需要修改、完善等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的延迟时间不计算在内。

    当事人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出该开发利用方案出具审查意见的申请。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认为可以出具审查意见的,在收到相关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对评审机构提出的评审结论,可以提出异议。评审机构认为异议不成立的,或者委托人对再次下达的评审结论仍有重大异议的,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认为提出的申请复审理由成立的,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复审;认为复审理由不成立的,书面说明不予复审的理由。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未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或要求进行审查的,可以组织专家重新审查。

    送审人认为评审机构工作人员或参与评审的专家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可以提出控告,也可以向自治区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为地勘工作提供依据的地质勘查报告及

    地质勘查实施方案评审规定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地质勘查工作提供依据的普查报告或其他地质勘查报告(简称“地质勘查报告”)及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我区地质勘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评审机构评审地质勘查报告及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评审机构评审地质勘查报告,提交以下资料:

    (一) 评审委托书;

    (二) 勘查报告送审稿及前一阶段地质勘查实施方案;

    (三) 样品检验报告、小体重测试报告及报告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必要时提交原件;

    (四) 报告编制单位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五) 探矿权人出具的野外工作验收意见;

    (六) 地质勘查合同等文件(委托勘查);

    (七) 评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过期的,送审人提交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矿权延续或评审的证明文件。

    第四条 评审机构评审地质勘查实施方案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 地质勘查实施方案评审委托书;

    (二) 地质勘查实施方案送审稿;

    (三) 地质勘查实施方案为普查方案的,提交相关的预查报告,地质勘查实施方案为详查或勘探方案的,附评审机构出具的前一阶段地质勘查报告评审意见书;

    (四) 地质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单位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五) 评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过期的,送审人提交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矿权延续或评审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 普查报告和地质勘查实施方案评审专家库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建。

    选入专家库的专家,必须是地质、矿产等方面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六条 评审机构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

    需要补充材料的,自补充完备之日算起。

    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送审人认为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书面提出异议。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认为送审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责成评审机构予以受理;认为理由不成立的,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七条 送审报告或实施方案质量明显不符合要求、材料不齐、弄虚作假以及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过期的,评审机构可以拒绝受理评审申请。

    第八条 评审机构受理后,根据本规定决定评审方式、评审会议时间和地点、参评专家和其他参评人员。评审机构和参评专家不得透露评审专家组人员的组成。

    参评专家必须是地质、矿产等专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专家原则上不超过4人。其他参评人员不超过3人。

地质报告和地质勘查涉及的评审,以会审为主;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函审。

    中型以上地质勘查报告或详查以上地质勘查实施方案的评审,必须邀请驻厅纪检监察部门人员与会监督评审。其他评审是否需要邀请,由评审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在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应独立发表意见并提交书面个人意见;专家组组长在综合其他评审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评审意见,并出具评审意见书。

    送审报告或勘查实施方案需要做出重大修改,或在某方面需要做重大补充的,修改完善后,经专家组组长或其委托的专人审核同意后,出具评审意见书。

    评审机构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并在评审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意见书;因报告需要修改、完善等委托人的原因造成的延迟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对评审机构提出的评审结论,可以提出异议。评审机构认为异议不成立的,或者委托人对再次下达的评审结论仍有重大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认为提出的申请复审理由成立的,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复审;认为复审理由不成立的,书面说明不予复审的理由。

    认为地质勘查报告或勘查实施方案未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范或要求进行审查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复审。

    第十一条 送审人认为评审机构工作人员或参与评审的专家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可以提出控告,也可以向自治区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矿产资源评审应提交材料规定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送审人提交材料

    (一)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书、承诺书、申报表各2份;

    (二) 委托勘查合同;

    (三) 盖有送审单位印章的原始地质资料(野外工作)清单及野外验收意见原件或复印件各2份;

    (四) 样品化验、内检和外检报告复印件2—4份;

    (五) 小体重测试结果报告复印件2—4份;

    (六) 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许可证过期的,提交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同意评审的书面意见或证明文件;

    (七) 上级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书,无上级主管部门的,提交送审人或报告编制人组织审查的初审意见;

    (八)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小型报告4—7份,中型报告6—9份,大型报告9—11份及1份报告电子文档。

    二、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为地勘工作提供依据的报告及地勘实施方案评审时送审人提交材料

    (一) 开发利用方案、勘查实施方案、报告评审委托书2份;

    (二) 开发利用方案7—9份,报告、勘查实施方案5—7份(附电子文档1份);

    (三) 编写单外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 勘查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件过期的,提交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同意评审的书面意见或证明文件;

    (五) 开发利用方案的评审,提交矿产勘查开发管理部门出具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委托书;

    (六) 评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矿产资源评审程序规定

    一、受理前的地质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的审查。地质资料的审查主要是审查送审人是否委托地质勘查单位做过相应的野外地质工作,评审机构仅做一定的形式审查。

    此程序仅涉及报告评审,不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地质勘查实施方案的评审。

    二、受理。对符合送审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勘查实施方案等,评审机构要予以受理。

    三、评审机构根据国土资源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文件及本规定,邀请一定数量的矿产储量评估师以及地质、矿产、采选等方面的专家参与评审。

    四、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评审机构向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安排表,送审人提交的申报表及承诺书各1份;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无异议的,评审机构将相关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在会前送专家审阅。其中,小型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不少于3天,中型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不少于5天,大型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不少于7天.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地质勘查实施方案的评审,评审机构在会议召开3天前,将相关材料送专家审阅。

    为地勘工作提供依据的地质勘查报告的评审,评审机构在会议召开4天前,将报告送专家审阅。

    五、评审机构组织召开评审会议。专家对送审报告、方案等提出个人意见;专家组组长主持对送审报告进行记名表决,表决分为通过、原则通过和不通过(三分之二以上为通过)三种情况;专家组组长通报表决结果;驻厅纪检监察部门人员参加评审会的,发表监督意见。

    六、需要修改完善的,由评审机构组织部分专家复核,专家组组长就修改完善后的报告出具个人评审意见。

    七、评审机构或专家组组长根据评审情况及专家复核结果拟写评审意见书,并将评审意见送专家组组长签字。

    八、评审机构出具正式的评审意见书。

    矿产资源评审专家及其他参评人员报酬规定

    一、在矿产资源评审中,参评专家及其他人员均付出了一定的额外劳动,承担了一定责任,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二、参会专家与其他人员的报酬可以区别对待,原则上专家不能少于其他参评人员。

    三、具体报酬数额在规定的幅度内,由送审单位自行决定。

    四、矿产资源储量和地质勘查报告评审报酬为:小型矿产资源储量和地质勘查报告评审,专家组一般成员为1200元—1500元,组长在此基础上增加300元,其他参评人员为800元—900元;中型以上矿产资源储量和地质勘查报告评审,专家组一般成员为1500元—1800元,组长在此基础上增加300元,其他参评人员为900元—1000元。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报酬为:小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专家组一般成员为1000元—1200元,组长在此基础上增加200元,其他参评人员为700元——800元;中型以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专家组一般成员为1200元—1500元,组长在此基础上增加200元,其他参评人员为800元——900元。

    六、地质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报酬为:预查、普查实施方案评审,专家组一般成员为1000元—1200元,组长在此基础上增加300元,其他人员为700元—800元;详查以上地质勘查实施方案的评审,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0元。

    矿产资源评审专家岗位职责

    一、评审专家组成员要本着对委托评审机构和送审人高度负责的态度,在会议召开前,认真阅读送审材料。

    二、矿产资源储量、为地勘工作提供依据的地勘报告及地勘实施方案的评审,评审专家组成员要提交个人书面审查意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评审,专家组成员可以不出具个人书面意见。

    参与矿产资源储量复核的,要认真把好复核关,并提交书面复核意见。

    三、参与评审的专家不得主动与报告、方案送审人或编制单位联系,透露与评审有关的情况;不得接受送审人或编制单位的宴请;不得收受相关单位或个人的现金、礼金、有价证券等。

    四、参与评审的矿产储量评估师或其他专家,未经评审机构同意,不得私自代人修改送审报告、方案、设计等;审前已参与修改的,要主动申请回避。

    五、矿产资源评审专家要主动学习与评审工作有关的规范、规程、标准、政策;有条件的,要积极参与相关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