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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轻微行政处罚目录清单

来源::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日期:2024-10-25
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轻微行政处罚目录清单
序号事项名称法定依据违法程度违法情节处罚裁量标准
1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轻微经责令已在限期内完成土地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的。不予行政处罚。
2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轻微经责令已在限期内改正,尚未破坏种植条件的。不予行政处罚。
3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轻微经责令已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不予行政处罚。
4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5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三条第四款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6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处罚1.【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03月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2.【部门规章】《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三条:“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
第二十四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轻微经责令在60日内汇交。不予行政处罚。
7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行政处罚。
8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
9对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十一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10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对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处罚【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限处罚。
12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
13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计提。不予行政处罚。
14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完成治理,并符合要求的。不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公布,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16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18对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发布)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三率指标低于设计要求5%以下)。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下的罚款。
19对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部门规章】《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办法》( 2004年国土资源部令23号公布施行,2020年自然资源部令第7号修正)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20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21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未备案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给予警告。
22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3对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给予警告。
25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轻微没有违法所得,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
26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没有违法所得,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7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处罚【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8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处罚【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不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