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000014349/2025-01630 | 是否有效 | |
| 发布机构 | 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成文日期 | 2025-09-22 12:45 |
| 发文字号 | 主题分类 |
| 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5年版) 共93项:(行政许可10项、行政检查9项、行政确认4项、行政强制3项、行政处罚67项)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设定依据 | 事项领域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 1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 国土空间规划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国土空间规划处 |
| 2 | 临时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章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确需占用耕地或者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设区的市(地区)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 土地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 |
| 3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农用地,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和用地预审合并办理,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 土地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 |
| 4 | 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开采方案审批,勘查、开采作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 矿产资源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 |
| 5 | 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包括矿库生态修复的专门措施。 | 矿产资源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处 |
| 6 |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测绘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申请测绘资质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资质审批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信息包括:测绘资质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资质等级、业务范围等。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 |
| 7 |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测绘条例》 第六十七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 |
| 8 |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四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测绘条例》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利用测绘成果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利用的决定。符合要求的,应当准予利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 |
| 9 |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十一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测绘条例》 第十三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城市和自治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 |
| 10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8号) 第六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甲级、乙级资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因特殊情况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 地质灾害防治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地质勘查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处 |
| 11 | 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 国土空间规划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国土空间规划处 |
| 12 |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土地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财务与权益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13 | 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 矿产资源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地质勘查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14 | 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 |
| 15 | 对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 |
| 16 | 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 |
| 17 | 对测绘市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测绘条例》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安全、工业和信息化、保密、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做好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检查。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 |
| 18 | 对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 |
| 19 | 对地质灾害防治相关资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地质灾害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 地质灾害防治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地质勘查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处 |
| 20 |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验收确认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 耕地保护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用途管制处 |
| 21 | 设立矿业权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二十二条 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 | 矿产资源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 |
| 22 |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地质灾害防治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地质勘查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处 |
| 23 |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 地质灾害防治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地质勘查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处 |
| 24 | 对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设施、场所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工具、设备、设施、场所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 矿产资源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地质勘查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25 | 查封或者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五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 法规与执法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26 |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 法规与执法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27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10万元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国土空间规划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国土空间规划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28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同意资质审批,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国土空间规划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国土空间规划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29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规划编制单位的批后监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到位前作为风险提示信息向社会公开;逾期不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国土空间规划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国土空间规划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30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二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未取得资质或者以欺骗等手段取得资质的单位,违法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国土空间规划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国土空间规划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31 |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未取得资质或者以欺骗等手段取得资质的单位,违法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国土空间规划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国土空间规划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32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项目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国土空间规划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国土空间规划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33 |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耕地保护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34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耕地保护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35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 耕地保护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36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耕地保护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37 | 对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 耕地保护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38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 土地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生态修复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39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土地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财务与权益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40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 土地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41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土地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42 | 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 土地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43 |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修正)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第九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土地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44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 土地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45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内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土地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46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土地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47 |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部门规章】《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 第二十四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地质勘查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48 | 对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五条第一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 矿产资源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法规与执法监督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 |
| 49 | 对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五条第一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法规与执法监督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 |
| 50 | 对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 | 矿产资源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法规与执法监督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 |
| 51 | 对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对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矿产资源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法规与执法监督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 |
| 52 | 对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矿产资源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法规与执法监督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 |
| 53 | 对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六条 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过程中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可以进行开采,但应当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矿产资源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法规与执法监督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 |
| 54 | 对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六条 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过程中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可以进行开采,但应当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矿产资源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法规与执法监督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 |
| 55 | 对不按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未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 (二)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三)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未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 矿产资源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56 | 对未按照保护性开采要求开采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八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加大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贸易、储备等的支持力度,推动战略性矿产资源增加储量和提高产能,推进战略性矿产资源产业优化升级,提升矿产资源安全保障水平。 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调整。 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未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 (二)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三)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未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保护性开采要求开采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矿产资源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57 | 对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未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或者未及时恢复受到破坏的地表植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八条 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清除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设施、设备等,对废弃的探坑、探井等实施回填、封堵;破坏地表植被的,应当及时恢复。 勘查活动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和耕地质量;临时占用林地、草地的,应当及时恢复植被和生产条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未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或者未及时恢复受到破坏的地表植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清理、恢复,所需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 | 矿产资源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58 | 对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能够边开采、边修复的,应当边开采、边修复;能够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修复。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 矿产资源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59 | 对在长江、黄河、澜沧江、雅鲁藏布江、怒江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地内从事不符合生态保护管控要求的采矿活动的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青藏高原设立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要求。依法禁止在长江、黄河、澜沧江、雅鲁藏布江、怒江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地内从事不符合生态保护管控要求的采砂、采矿活动。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黄河、澜沧江、雅鲁藏布江、怒江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地内从事不符合生态保护管控要求的采矿活动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设备、工具;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设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要求。依法禁止在长江、澜沧江、雅鲁藏布江、怒江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地内从事不符合生态保护管控要求的采砂和采矿活动。 | 矿产资源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地质勘查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6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地质灾害防治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地质勘查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61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地质灾害防治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地质勘查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62 |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质灾害防治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地质勘查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63 |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地质灾害防治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地质勘查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64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 地质灾害防治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地质勘查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65 |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地质灾害防治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地质勘查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66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地质灾害防治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地质勘查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67 |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地质灾害防治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地质勘查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68 | 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质灾害防治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地质勘查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69 |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70 | 对转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71 | 对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72 | 对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73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74 |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75 |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76 |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77 | 对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78 | 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损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79 |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80 |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未采取合资、合作的方式,擅自在我国领域或者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81 |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部门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的。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82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损毁、散失的;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69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83 |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84 |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 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85 |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部门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地图上载明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图号的。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样图的。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地图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第十七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或者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 进口、出口出版物地图、非出版物地图以及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依法向海关提交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86 | 对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87 |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88 |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部门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89 | 对不需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90 | 对未按规定送审地图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地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部门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91 |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92 | 对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
| 93 | 对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测绘管理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测绘管理处、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