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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常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地质矿产类,202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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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0014349/2025-01631 是否有效
发布机构 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成文日期 2025-09-22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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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常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地质矿产类,2025年版)
序号事项名称法定依据违法程度违法情节处罚裁量标准
1对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24年11月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般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不足十万元,且及时停止违法开采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采出的矿产品价值超过十万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严重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矿产品市场价值五倍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2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24年11月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般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不足十万元,且及时停止违法开采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采出的矿产品价值超过十万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严重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矿产品市场价值五倍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3对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处罚《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24年11月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处违法采出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般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不足十万元,且及时停止违法开采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采出的矿产品价值超过十万元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严重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开采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4对未按照批准方案进行勘查、开采或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进行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罚《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24年11月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未按照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
(二)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三)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未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保护性开采要求开采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般破坏矿产品价值不足十万元,且及时停止破坏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破坏矿产品价值超过十万元或者经责令拒不改正破坏行为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严重经责令拒不改正破坏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罚款,由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5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7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三条第四款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8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对伪造地质资料或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03月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一般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没收、销毁地质资料,处10万元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没收、销毁地质资料,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11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处罚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24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未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或者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并报送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第二十四条:“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第二十五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轻微经责令在60日内汇交。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汇交人对验收不合格的地质资料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修改补充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未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2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
一般经责令逾期整改不到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严重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14对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24年11月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未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或者未及时恢复受到破坏的地表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清理、恢复,所需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
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清理、恢复,所需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
15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对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处罚【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限处罚。
一般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情节较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中限处罚。
严重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情节较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处罚。
17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一般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4%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18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
一般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严重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19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计提。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经责令逾期不计提的,情节较重的。处5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严重经责令逾期不计提的,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20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完成治理,并符合要求的。不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经责令逾期不治理,但主动承担治理所需费用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严重经责令逾期不治理,据不承担治理所需费用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对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费用的处罚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1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其他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附件第二十四条:“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一般经责令限期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严重经责令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吊销许可证。
22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24年11月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矿业权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3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24年11月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超过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24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25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首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经责令逾期不恢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不恢复,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6对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发布)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三率指标低于设计要求5%以下)。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下的罚款。
一般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三率指标低于设计要求5%以下)。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三率指标低于设计要求5%以上)。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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