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 000014349/2019-07375 | 是否有效 | |
发布机构 | 成文日期 | 2010-06-23 02: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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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保障基础测绘成果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家测绘局《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提供、使用属于市级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规定。
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申请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分(县)局要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国土资源局信息中心负责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保管。
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安全。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除此之外,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条 使用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
(一)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D级以下GPS控制网及市级GPS连续运行工作站的数据、图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四)其他属于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七条 申请使用我市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在我国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组织;
(二)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
(三)申请的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四)符合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凭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查询所需测绘成果的种类、覆盖范围、比例尺等相关情况。
第九条 申请使用我市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淄博市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见附件一,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使用测绘成果的工程、项目的合同书、协议、相关批准文件等材料;
(四)申请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主管部门出具的公函。属于各级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或经费预算。
申请人首次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还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及复印件;
(二)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应经有关部门审核:
(一)市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申请使用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可以直接向市局申请。
(二)市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所属单位《申请表》应当经其主管部门审核。
(三)省内其他地市申请人,其《申请表》应当经所在地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外省申请人申请使用我市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应当经所在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五)军队和武警部队申请使用我市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应当经其所属团级以上机构审核。
(六)市内其他申请人申请使用市国土资源局审批范围的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应当经其所在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如需延长审批时间,经受理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淄博市基础测绘成果准予使用决定书》(见附件二,以下简称《决定书》),同时抄送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申请表审核部门、出具无偿使用公函部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淄博市基础测绘成果不准予使用决定书》(见附件三),退回申请材料,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理由。同时抄送申请表审核部门、出具无偿使用公函部门。
第十四条 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被许可使用人持《决定书》到指定的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首次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被许可使用人应签署国家测绘局印发的《涉密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见附件四)。
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据《决定书》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使用人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其中,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需与被许可使用人签定《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许可协议》(见附件五)。
第十五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突发应急事件,需要紧急提供基础测绘成果时,按照基础测绘成果应急提供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基础测绘成果:
(一)被许可使用人必须根据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泄密;
(二)所领取的基础测绘成果仅限于在被许可使用人本单位的范围内,按批准的使用目的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
(三)被许可使用人若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负有督促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义务。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依法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
(四)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在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的所有者;
(五)被许可使用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
第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每半年汇总基础测绘成果提供情况,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每年一月八日前要将上一年度基础测绘成果提供情况,抄送下一级有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第一季度要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被许可人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市国土资源局。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审批、提供、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