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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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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0014349/2019-07387 是否有效
发布机构 成文日期 2015-09-09 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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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征集、处理、发布、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单位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平台),发布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制度的组织实施,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维护信用信息平台,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评价结果。

  第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查询,信用信息平台的日常管理维护等具体工作。

  承办单位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鼓励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社团组织参与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测绘资质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六条 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信用信息由测绘资质单位的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一)基本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在资质管理、市场交易、市场监管等方面履行基本法律义务的情况。

  (二)良好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受到表彰、取得荣誉、科技创新、社会贡献等信息。

  (三)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受到行政处罚及行政机关通报批评,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其他不良行为信息。

  第八条 信用信息征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二)测绘资质单位主动申报;

  (三)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提供;(四)承办单位自行征集;(五)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终审判决、裁定;

  (六)其他有关渠道。

  征集信用信息不得采用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保密、国家安全等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承办单位自行征集的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信息产生主体的确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测绘资质单位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应当提供有关原始记录材料。

  第十一条 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确、真实、完整地记录在本行政区域内作业的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并上传至信用信息平台。

  前款相关信用信息涉及非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测绘资质单位的,应当同时转送至该单位注册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涉及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上报至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质单位自行填报本单位基本信息,其真实性由填报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征集的信用信息及时、客观地进行分类、整理、保存,建立测绘资质单位信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对信用信息的实时、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承办单位不得泄露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报告和未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发布查询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主动公开范围内的信用信息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

  前款之外的其他信用信息,由承办单位在征集获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相关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依法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发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不得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基本信息的发布期至单位终止,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的发布期均为2年,不良信用信息的查询期为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终止的,信用信息停止发布、查询。

  第十七条 查询者应当向承办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明确查询目的的书面申请;(二)查询者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承办单位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承办单位应予以拒绝并说明理由。

  查询者所查询的信用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获取。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单位可以从承办单位依法获得本单位的信用报告,其他查询者获取信用报告需经被查询的测绘资质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与查询者签订保密承诺协议。查询者不得泄露所查询的信用信息或者用于约定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每年对测绘资质单位进行一次信用评价,并于6月底前公布评价结果。对取得测绘资质未满6个月的单位,不进行信用评价。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定期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情况总结分析报告。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应当将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无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测绘资质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给予测绘资质管理的适度优惠政策;(二)给予测绘项目招投标等市场活动的优先政策;

  (三)授予信用相关的荣誉称号; (四)鼓励诚信经营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低的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措施:

  (一)对失信行为以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二)依法向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有关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告知该单位信用情况;

  (三)依法予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削减测绘业务范围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约措施。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资质单位或者查询者认为信用信息有误,可以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办单位书面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申请,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异议信息处理期间,应当暂停发布、使用该信息。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自行收集的信用信息,应当在收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核实异议信息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以及被征信单位;

  (二)经核实异议信息无需更正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由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予以复核并出具书面意见。确需更正的,书面通知承办单位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处理申请人可以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作出处理。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开: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二)信用信息查询程序;(三)获得信用报告的方式;

  (四)异议处理程序;(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下列事项报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承办单位对信用信息征集、整理、查询的操作规则;

  (二)保证信用信息平台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信用信息数据:

  (一)移交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二)无偿转交给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承办单位。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委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信用信息的;(二)虚构、篡改信用信息的;(三)未及时提供信用信息查询的;

  (四)提供失实信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六)擅自披露测绘资质单位信用报告或者未公开的信用信息的;

  (七)泄露信用信息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八)其他依法应当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篡改、伪造、泄露信用信息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中各类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可以依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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