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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西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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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成文日期 2007-08-20 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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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批转西藏自治区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呈报的《西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市)、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等有关职能部门一定要严格规范审批程序,切实加强对耕地和基本农田的保护。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西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需报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建设用地审批均按本规定执行。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建设用地审批是指依照法定程序,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过程。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在城市、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项目用地,但项目必须是涉及交通、能源、水利及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在城市、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项目用地。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了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建设项目根据需要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

  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建设用地单位的申请和申报材料的组件、报批工作。对符合要求的,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组件和呈报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自接到报批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批材料经审查复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在接到报批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自接到报批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上报自治区一站式服务中心土地窗口。

  一站式服务中心土地窗口审核人员,在2个工作日内对资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是否符合供地条件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受理后报送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补报或退件。

  第六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统一接收一站式服务中心土地窗口初审的报件,经会审,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每宗地100亩(含100亩)以上、未利用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提请政府常务会审定;农用地转用每宗地100亩以下、未利用地1000亩以下的,由政府分管副主席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后报主席审定。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每半年将审批用地情况汇总一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在城市、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项目用地,应根据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按照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方式报批,提供土地开发建设整体方案,有控制性规划的,还应提供控制性规划(分批次范围内已有具体建设项目的,应附具体项目名单,列明项目名称、性质规模和用地面积)。用地批准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供地,安排具体建设项目。县(市)每年报批应控制在5个批次内。

  第九条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根据用地性质随时组件逐级报批。

  第十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等,对建设项目涉及的有关土地利用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报批须提交的材料

  一、文字材料

  (一)建设单位填写的《建设用地申请表》(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有关资质、资信证明);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六)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七)建设项目选址没有压覆重要矿床的证明材料或压覆重要矿床的评估报告;

  (八)项目选址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选址批文;

  (九)征地协议书;

  (十)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填写的《一书四方案》;

  (十一)建设拟征(占)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十二)申请用地单位提供的由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或证明材料(涉及林业、环保、水利等相关问题的);

  (十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准备情况;

  (十四)县(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合法性、安置途径可行性的说明;

  (十五)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供地方式说明;

  (十六)补充耕地为边补边占的,在报批用地时,应附补充耕地责任单位和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定的《补充耕地协议》。耕地已补充的,必须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文件(一般不允许先占后补)。

  二、图件材料

  (一)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涉及报国务院审批的);

  (二)在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上用红线标明拟占地范围图;

  (三)补充耕地位置图(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注);

  (四)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或线型工程平面图;

  (五)批次用地建设项目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

  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用地报件文字材料六套、图件材料五套(其中国务院的文字材料二套、图件材料一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文字材料和图件材料各二套,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文字材料和图件材料各二套)。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报件文字材料和图件材料各四套(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各二套)。

  第十二条  审批权限

  (一)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占用土地30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署)备案;占用土地30亩至75亩以下的,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占用土地75亩至1050亩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超过1050亩的报国务院批准。

  (二)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一律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按照法律规定,凡需申请建设用地的,一律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各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级将用地申请呈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管理和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建设用地的组件、审查、报批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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