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土地勘测定界项目
成果审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藏国土资办发〔2015〕55号)
各地、市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行政审批和评审评估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六不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50号)精神和《西藏自治区土地勘测定界工作与勘测定界单位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厅发〔2014〕153号)要求,为切实提高我区土地勘测定界项目成果审查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国土资源厅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土地勘测定界项目成果审查管理暂行规定》并经厅专题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2015年6月10日
西藏自治区土地勘测定界项目成果审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区土地勘测定界项目成果审查(以下简称“项目审查”)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行政审批和评审评估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六不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50号)和《西藏自治区土地勘测定界工作与勘测定界单位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厅发〔2014〕153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开展的土地勘测定界项目,项目成果审查实行分级审查验收制度,项目成果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及各地(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勘测定界项目成果审查的归口管理部门,地籍管理部门作为业务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专家审查和管理职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专家,是指在国土资源管理领域中具有专门技能、知识和经验,以独立第三方的角度对项目发表自身专业意见的自然人。
第五条 项目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集中评议或现场答辩)、通讯审查等方式。项目审查坚持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一)集中评议,指成立专家组,由专家个人在独立审阅申请材料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基础上,经专家组集中讨论,提出集体审查意见的方法。
(二)现场答辩,指成立专家组,在审查会现场或项目所在地现场,由项目申请单位介绍项目情况并接受专家质询,专家根据材料、考察及答辩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并形成专家组集体审查意见的方法。
(三)通讯审查,指专家审查组织方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个别征求专家个人审查意见,由专家审查组织方进行汇总的方法。
第六条 项目成果审查意见是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章 审查专家
第七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及各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勘测定界业务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组建和管理土地勘测定界项目审查专家库,征集区内外符合条件的专家入库。业务主管部门可通过自我推荐、单位推荐、特别邀请等方式产生入库专家。业务主管部门应与入库专家签订聘书,明确聘期、专家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专家库的在库管理工作。业务主管部门应对专家参与项目审查的行为进行考核、建立评审行为信用档案。
第九条 审查专家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评审意见;
(二)本人自愿以独立身份参加勘测定界项目成果审查工作,并接受监督管理;
(三)具有中级(含中级)以上国土、测绘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注册测绘师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地籍管理领域工作满1年以上具有硕士学位的人员;具备较高的学识水平和实践经验,熟悉相关领域的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3年的人员;乙级以上测绘行业企业中担任科研、生产负责人及以上职务的人员;
(四)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正在接受刑事调查、刑事处罚或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正在接受党纪政纪调查、处分或处分期结束后未满两年的,不得入库。
第十条 参加审查的专家原则上需从项目审查专家库中抽取。在组织审查专家组时,必须充分考虑审查专家的专业代表性和互补性、专家层次及人数的科学合理性,并遵循回避原则。
第十一条 审查专家在项目审查活动中,必须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审查期间,审查专家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就审查事项与审查对象进行联系;
(二)不得泄露与剽窃被审查项目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
(三)参加审查时,不得发表具有倾向性、诱导性的言论,不得妨碍其他专家客观公正评审;
(四)不得擅自将审查有关资料带离审查现场;不得记录、抄写、夹带有关审查内容;不得向外界透露本人和其他专家对项目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当审查专家与项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必须主动申明并回避:
(一)审查专家为项目申请人;
(二)审查专家及其近亲属是申请项目的参与人员;
(三)审查专家与项目存在其他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
第三章 组织审查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职责。
(一)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成送审材料移交审查专家组,并提出审查方式、审查内容、审查意见的格式和要求等重要内容。
(二)在会议审查前向审查专家解释有关政策和评价标准。
(三)认为有必要的,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 会议审查。
(一)会议审查主要内容:申报单位的基础条件状况;项目与有关政策及技术规程的相符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相关审查内容。
(二)实施方式。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抽取专家设立审查专家组。审查专家组的专家成员人数不少于5人,并设组长1名,由审查组推荐人选担任。审查组专家根据送审材料,独立对项目进行量化打分或综合评价,填写专家审查意见表,由组长综合形成审查专家组意见。
审查专家经批准后可以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派人在审查会上对项目情况进行陈述,并对专家的提问进行答疑。
第十五条 审查期限。业务主管部门自接到项目申请人提交的审查材料,并经形式审查通过后,原则上15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并出具审查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对于特殊项目,有关职能部门应作出快速响应;对于有特定审查要求的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聘请自治区专家库以外符合特定条件的专家,组成审查专家组,或采委托专业评审机构组织项目审查。
第十七条 项目审查费由被评审的勘测定界项目承担单位。对于具有特定条件要求的项目审查,项目审查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为保证专家审查独立、客观、公正进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项目审查,采取同步文字、照片记录等方式对选取专家、组织审查等关键环节进行记录备查,各个环节接受国土资源厅(局)纪检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专家审查意见、会议审查现场文字、影像资料由业务主管部门进行整理归档,并保存3年以备查阅。
第二十条 项目审查申请人有义务接受并配合项目审查,按要求提供与申请项目有关的全部资料和信息,并确保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真实、有效。对项目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干扰项目审查活动开展,造成审查结果严重失实的,将根据相关规定采取处罚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审查专家在审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规范,造成审查结果严重失实的,给予停止参加审查活动、从专家库除名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必须保证送审材料的完整性,为开展会议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不得干预专家独立、正常开展审查。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审查程序和相关要求执行项目审查工作,并接受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参与项目审查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查活动中不得干扰专家独立、正常开展审查,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