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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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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217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总 则

     监督主体

     监督内容

     监督程序

     监督措施

     法律责任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督促和保障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登记、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及活动。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分级实施,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究,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核重要内容,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督导,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公开和执法信息共享,完善网上办案和网上监督,提高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监督主体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条件,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督程序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经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执法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权限、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六)文明执法情况;

  

(七)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认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情况;

  

(八)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落实情况;

  

(九)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

  

(十)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情况;

  

(十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情况;

  

(十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执行情况;

  

(十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十四)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审核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人员、执法程序、执法制式文本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符合规定条件,通过资格认证和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执法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修改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导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实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执法人员、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向社会依法公示,但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采取文字记录或者音像记录的方式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根据评查情况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意见。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公开网络、电话、信箱等投诉举报渠道,受理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情况应当书面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奖励、惩处和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同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权力归属等行政执法争议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跨区域的行政执法争议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任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协助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应当出示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证,依照相关规定开展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经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培训考核合格,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在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从事维持秩序、宣传教育、文书送达、信息收集和记录等辅助性事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教育、管理和日常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或者下级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客观公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现场行政执法监督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并对监督行为进行文字或者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监督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未自行回避的,被监督机关、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自行回避,被监督机关、投诉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理。

  

被监督的行政执法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程序审查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予登记立案。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被监督机关发出立案通知书。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作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书面说明、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未查出被监督机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立案并通知被监督机关。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一)行政执法队伍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不规范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四)落实行政执法相关规定不规范的;

  

(五)不文明执法的;

  

(六)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整改落实,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被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

  

第三十三条 被监督机关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责令限期履行;

    责令补正或者改正;

    撤销;

    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责令补正或者改正:

  

    未说明事实、依据或者理由的;

    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需要补正或者改正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改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确认无效:

  

(一)行政执法机关没有法定依据作出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被监督机关以外单位职责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以主动监督为主,采取普遍监督与重点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层级监督与属地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通过抽查、暗访等手段,运用大数据监测分析、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法开展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监督或者指定监督。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机关报告有关执法情况;

  

(二)询问被监督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或者有关文字、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五)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七)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有关情况予以通报,发现行政执法中问题突出、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约谈被监督机关的负责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与国家政策重大调整不相适应的;

  

(三)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探索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烈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安全生产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涉嫌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线索,应当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对被监督机关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落实行政执法相关规定不规范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三)不文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配合、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六)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限期履行、补正、撤销等整改的事项不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

  

(七)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八)利用行政执法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监督机关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监督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监督岗位、取消行政执法监督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未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三)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五)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监督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审计监督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其设置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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