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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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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0014349/2019-07334 是否有效
发布机构 成文日期 2015-08-27 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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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财建字〔2014〕221号

各地(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申报及组织实施,提高项目管理质量及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463号)和《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共同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4年10月20日附件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申报及组织实施,提高项目管理质量及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394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463号)和《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以下简称“防治项目”)是指全区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综合防治等专项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防治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专项用于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防治资金。

  第四条 地质灾害发生地所在政府是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调动当地的各种力量和积极性,全力做好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所在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防治经费的筹措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治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制度,坚持“项目管理、专款专用、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原则。

  第六条 应由铁路、公路、航道、水利、市政等相关主管部门以及厂矿企业负责治理的地质灾害由相应主管部门和企业承担,不纳入防治资金保障范围。非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的勘查、治理、预防、监测等工作及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防治项目的管理,具体包括:

  (一)编制年度防治工程项目计划、负责项目立项管理;

  (二)进行技术管理、成果管理和质量监管;

  (三)对防治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追踪问效和绩效考评工作。

  第八条 项目库的建设。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通过调查、排查全面掌握本辖区范围内地质灾害的种类、数量、规模、危害程度,在采取基本防治措施的基础上,选取项目向地(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地(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地(市)级防治项目库,并筛选出中型(地质类型按《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确定)以上的项目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依据项目的重要性、预算额度,预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建立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库,每年对项目库进行更新,对于已完成的项目及时归档和注销。

  第九条 申报立项。

  (一)申报条件。所有申报的项目应当是进入自治区级防治项目库、当年突发的重大地质灾害项目或应急项目。

  (二)受理条件。申报防治资金支持、补助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县(市、区),要将每年落实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作为申报文件之一,申报材料中应出具自筹资金不得低于10%的承诺函。

  (三)申报程序。地(市)国土资源部门在统筹本地区防治工作重点的基础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于每年4月底前以正式文件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根据轻重缓急和当年的专项资金情况,及时进行研究确定当年项目计划和向中央财政申报的项目。

  (四)立项申请。(1)项目名称和项目承担单位;(2)项目工作范围与起止时间;(3)立项依据;(4)项目类型(新建项目或续作项目),续作项目须对上一年度项目实施、资金使用、获得的成果等情况提交总结;(5)项目具体工作内容、主要工作量和实物消耗量;(6)技术路线、方法和实施方案;(7)预期成果与效益分析;(8)根据现行定额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编制的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9)实施单位应具备相应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等资质。

  (五)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体系和能力建设项目,申报材料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共同组织审查,符合支持和补助条件的给予立项。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主要负责防治工程项目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包括:

  (一)参与项目的立项论证、实施过程中的相关监管工作;

  (二)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总预算,并落实资金来源;

  (三)负责项目预算的审核、下达、调整及资金的支付管理等事宜;

  (四)监督检查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并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防治资金采取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的开支范围为组织、实施、管理地质灾害勘查治理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实施费和其它费用。

  (一)前期工作费。是指项目工程施工前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测量、踏勘、单项治理内容所做的勘查、可行性研究、设计和预算的编审、工程招标等;

  (二)工程实施费。是指项目工程施工和监理工作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直接人工费、直接材料费和其他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及税金;

  直接人工费包括:直接从事工程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津贴劳动保护费和必要的奖金等;

  直接材料费包括:工程耗用材料、燃料和动力、工具、器具和其它消耗性物品等;

  其他直接费包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小型临时设施摊销费和其它费用;

  间接费包括: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管理性支出。含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其它工资、职工福利费、施工单位组织和实施项目发生的公务费、业务招待费和其它费用等;

  税金:指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计入工程费用中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费等;

  (三)其它费用:是指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的组织、管理所发生的各项管理性支出,包括项目承担单位公务费、业务招待费、环评费、工程监理费等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项目资金的开支结构为:项目工程施工费用原则上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85%;项目前期工作费用、管理费等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总预算的15%。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一经批准下达,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原则上不能变更实施地点和实施内容;因不可抗力原因而全部或部分终止实施的,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专题汇报、清算项目资金,并按原渠道上缴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五条 防治资金的拨付。项目资金下达后,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对地(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工程项目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通知》(藏财建字〔2008〕102号)相关规定拨付资金。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预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应急工程质保期1年、治理工程质保期3年),质保期满工程完好无损,由项目业主提出申请,核实后拨付质保金。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缓拨或停拨资金。

  (一)不按要求上报项目资金申请或没有资金申请的;

  (二)不按要求报送有关资料或资料不实、不全的;

  (三)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未按资金使用计划执行、不符合资金使用范围的;

  (四)本级配套资金未落实到位的;

  (五)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未处理完毕的。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工程实施单位对防治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乱挤乱摊成本、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八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每年将根据各地(市)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工作开展情况,对重点地区和重点项目进行抽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织部门和专家对防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防治项目绩效评价制度,根据评价结果,确定防治资金使用方向,并作为今后年度地(市)、县(市、区)防治资金安排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已审批立项的所有项目由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承担地质灾害治理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应等级的资质,区外符合承担项目资质的单位必须到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所在地(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应急治理项目初步设计通过审查后,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编制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三条 所有防治专项都要严格按照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所有技术文本和成果都须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审查。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开展前期工作,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 地(市)国土资源部门督促项目法人全面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质量责任终身制。项目法人应当组织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治理工程实施招标,招标前要将项目招投标公告报送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备案。通过公开投标确定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后,项目法人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在项目区内设立公示牌,公布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项目基本情况,同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确需对施工图设计进行变更的,由施工单位向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及地(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及地(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可,由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六条 设计费支付实行分期拨付。施工图设计通过审查后,拨付设计费的6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设计费40%。因设计重大缺陷造成的工程变更增加经费比例大于原治理工程项目直接工程费20%(含)的,变更所增加的设计费用由设计单位承担,并酌情扣减原设计费直至取消该设计单位国土类项目设计资格。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进行质量跟踪、监督指导,督促项目法人每月定期向自治区、地(市)两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出现问题及时沟通解决。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对项目承担单位资质、管理、工作进展、质量和防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

  第二十八条 项目开工后,项目法人组织工程施工,负责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安全和质量,建立现场管理制度,勘查单位要向设计、施工、监理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设计单位要及时进行技术交底并提供咨询服务。监理单位要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对工程施工实行全过程监督。施工单位要按照工程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设计有缺陷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报告业主和行业监管部门。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项目设计和预算。

  第五章 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防治项目由地(市)国土资源局和财政局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每季度对辖区内实施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至少检查一次。督促项目法人严格按照项目设计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按期完成治理工程。对检查发现存在挪用资金、不能按时竣工、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整改。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进行抽查。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和工程实施单位应自觉接受和配合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组织自验后申请地(市)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进行初验。自治区财政资金安排的防治专项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验收按照批准的项目设计、预算以及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勘查治理工程项目验收技术标准以单项工程类型不同,参照不同规范执行。

  第三十三条 项目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实物工作量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档案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工程管护措施等。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项目验收组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验收申请、立项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件、项目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监理、检查验收有关资料与工程监理报告、项目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资料、项目自验文件;

  (二)项目设计和预算书、有关工程施工、监理的合同书、协议书和任务委托书、项目招投标有关资料、项目财务决算或审计报告;

  (三)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进场物质或设备报验检验记录、测量放线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记录、工程质量报验检验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图、施工单位验收意见及工程质量保证书;

  (四)监理单位提交的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包括有工程质量评估内容的监理报告;勘查、设计单位提交的包括有工程质量检查内容的勘查、设计总结报告;

  (五)有关治理前、中、后的影像资料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项目验收步骤:

  (一)经过一水文年的监测,没有新的隐患出现;

  (二)实地查验建设工程,由项目法人以及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分别向项目验收组报告相关情况,并接受对项目建设情况的质询;

  (三)项目验收组查阅项目实施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项目验收组在验收中如发现截留、挪用防治资金等重大问题,应中止验收,由地(市)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对资金进行清算及追缴,清算结果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追缴资金入自治区国库。

  第三十六条 项目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要完善项目治理前后的竣工报告、成果影像资料和绩效评估报告,并将项目验收成果资料汇交地(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地(市)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做好已开展的治理项目成果数据库等相关资料的汇总工作,及时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并通过媒体等方式积极宣传治理效果。

  第三十七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验收通过后,有受益单位的,由受益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无受益单位的,由项目所在地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确保治理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范、标准要求组织实施,对施工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无故不按期开工、完工的;勘查单位不履行咨询义务的;设计单位不按规定在施工期间派驻设计代表的;监理单位不常驻施工现场的,视问题严重程度分别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取消承担项目资格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勘查、设计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条 对项目申请资料不实、截留、挪用、挤占和套取防治资金,擅自变更项目或不按设计方案实施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相关规定,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和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过失造成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质量事故导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该单位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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