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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我区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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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0014349/2019-07337 是否有效
发布机构 成文日期 2015-08-27 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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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国土资办发〔2006〕51号

各地、市国土资源(规划)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我区矿业秩序,加强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我厅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并组织专家对《西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管理及保护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进行认真讨论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暂行规定》下发与你们,请按照《暂行规定》要求,认真遵照执行。凡在西藏境内从事各类矿产资源开发的矿山企业,自2006年7月1日起,必须按《暂行规定》的要求,编制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六月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管理及保护暂行规定

  为有效保护我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促进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以及《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西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管理及保护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一、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包括地热和矿泉水在内的一切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活动。

  二、矿山地质环境管理要求:

  (一)矿产资源的开发必须坚持“保护中开发,开发中保护”的方针,严格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落实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二)矿产资源勘查应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勘查工作、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中要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措施。

  (三)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必须设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与环境恢复所需经费估算等相关章节内容。矿山开采方案审查应有地质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四)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说明书)》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有关技术要求详见附件),并按审批权限上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三、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备案制度按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和《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藏国土资〔2004〕94号)等文件要求执行。

  四、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及备案制度暂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与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同步进行。

  (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与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资料同时提交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评估中心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三)经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成果,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级别和办法,分别到相应的国土资源地质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四)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备案登记表是申办采矿权时需提供的必备资料。无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备案登记表和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登记表,不得办理采矿许可证。

  五、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资格的确定

  《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评价结果负责。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简便审批环节,暂确定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代替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区外单位在藏从事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具备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甲级资质,且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进行资质备案登记。

  六、评价范围与级别

  (一)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区不局限于矿区范围。评价区应以划定矿界或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的区界为基础,若矿业活动对地质环境影响超出划定矿界或区界范围,则应依据存在、潜在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和地质灾害的影响范围确定评价区。

  (二)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分级,按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等文件要求执行。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分级,按《西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要求(试行)》执行(附件2)。

  七、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

  (一)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承担因采矿而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与恢复的责任,预缴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

  (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按照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权限分别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采矿权人缴纳,归采矿权人所有。保证金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三)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向相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足够数额的矿山恢复保证金后,方能领取采矿许可证。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用作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承诺的抵押。经相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履行了承诺,达到了治理标准的,通过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将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采矿权人。未履行承诺或未达到治理恢复要求的,由相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将保证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与恢复项目上,若保证金不足以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项目的,超额部分向采矿权人追缴。

  八、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责任书(见附件3)。责任书中应有保护措施、技术要求、完成时间、责任人和保证金等主要内容。

  九、采矿权人因违法采矿受到行政处罚或其他原因被迫终止采矿的,必须承担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责任。

  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缴存数额由评价单位根据矿山开采方式、矿山规模、矿种、矿区面积、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计算,并由审查专家组在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审查意见中最终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十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矿山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十二、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直接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可对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并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十二、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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