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 000014349/2025-01681 | 是否有效 | |
发布机构 | 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成文日期 | 2025-09-24 1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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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动态管理,规范地质灾害隐患点的新增与核销工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 国发〔2011〕20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12〕69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第8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质灾害隐患点是指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新增与核销坚持“动态调查、动态核实、动态监测、动态管理”的原则,按照“调查、申报、审查、复核、更新”的流程开展工作。
第二章 新增管理
第四条 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利、应急、文化和旅游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结合当地地质环境状况开展本行政
区及相关行业领域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动态调查、排查工作。地质灾害详细调查、风险隐患调查、排查结果作为县(市、区)级行政区地质灾害隐患点新增的依据。
第五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新增认定程序:
(一)调查。县(市、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具备地质灾害评估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的单位开展应急调查核实工作。调查核实单位出具地质灾害隐患点新增调查报告(表),明确是否新增的意见,并同步移交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
(二)申报。县(市、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开展新增地质灾害隐患点申报和管理工作,详细填写新增隐患点登记材料(附件1),并完善应急预案和“两卡一表”,向潜在受灾群众发放避险明白卡。
(三)审查。地(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新增隐患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及时通过党政网上报自然资源厅复核。
(四)复核。自然资源厅地质勘查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处委托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并抄送地(市)、县(市、区)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五)更新。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各地(市)、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复核结果更新各级地质灾害隐患点数据库。
第六条 凡属自然因素引发且威胁对象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县(市、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防灾预案、防灾责任人、监测责任人和专职监测员,并将隐患点纳入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监测预警体系,按要求开展相关防灾工作。
地质灾害隐患点编号是跟踪管理隐患点新增核销、组织实施、防范处置的唯一代码,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风险调查评价(1:50000)实施细则》(试行)编制。
第七条 对因自然因素引发威胁公路、铁路、航道、水利、电力、市政、景区等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县(市、区)自然资源局应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中职责分工,及时移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并督促落实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类工程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点,按《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谁引发,谁治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的认定,应提供地质灾害隐患点调查表和调查报告。调查表参照《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风险调查评价(1:50000)实施细则》(试行);调查报告应包括:调查工作概况、隐患点基本特征、变形破坏或活动特征、成因机制及主要影响因素、威胁对象和危害程度评估、发展趋势预测、结论和建议、附件(包含调查照片、平剖面图、高清正射影像图(应勾绘灾害体范围、危险区范围及撤离路线))等。
第三章 核销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是指地质灾害危险已消除,不纳入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监测预警体系的管理行为。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可以申请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
(一)已实施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地质灾害隐患点危险区内无受威胁人员的;
(二)已完成地质灾害排危除险、工程治理,相关项目已通过最终验收,治理的隐患点经监测或观测处于稳定状态,且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运行良好的;
(三)通过连续监测或观测,经专业单位评估,认为地质灾害隐患点已趋于稳定或危险区内威胁对象已不存在,且周边地质环境较为稳定的;
(四)通过其他方式消除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的。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程序:
(一)调查。县(市、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具备地质灾害评估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的单位开展现场调查工作,由调查核实单位出具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调查报告(表),明确是否核销的意见。
(二)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地(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申请。申请核销登记材料见附件2。
(三)审查。地(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核销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核销条件的,及时通过党政网上报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对不符合核销条件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继续加强监管。
(四)复核。自然资源厅地质勘查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处委托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对拟核销隐患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并抄送地(市)、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五)更新。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各地(市)、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复核结果更新各级地质灾害隐患点数据库。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的核销应提供核销调查表及核销调查报告。报告主要包括:调查工作概况、隐患点现状、威胁对象、核销原因分析、稳定性分析、结论及建议、附件(包含现状照片或高清正射影像(应勾绘灾害体范围、危险区范围及相关要素),如有避险搬迁、治理工程、排危除险、监测预警等项目需提供完工照片及验收资料)。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出台自治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管理制度,指导全区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点动态管理工作。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建立全区地质灾害隐患点数据库并做好维护管理,做好认定和核销地质灾害隐患点资料的归档工作。认定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归档资料应包含认定调查报告、调查表及认定申报表等资料。核销地质灾害隐患点归档资料应包含核销调查报告、调查表及核销申报表等资料。
第十五条 地(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地质灾害隐患点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工作,监督指导县(市、区)自然资源局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县(市、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汛前排查、汛中巡查、汛后核查”三查制度。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加强已核销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动态巡查,做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管理和维护等工作,对已实施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的隐患点,其地质灾害隐患点危险区应长期设置警示标志,加强安全提醒。
第十八条 已核销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保留在自治区地质灾害隐患点数据库中,实行分类管理。当已核销地质灾害隐患点周边地质环境发生改变,导致其复活并产生新的险情时,应重新按照新增地质灾害隐患点程序认定,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复活地质灾害隐患点应沿用原有统一编号,不再重新编号,便于跟踪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批准新增和核销的地质灾害隐患点作为风险调查评价的基础数据,并将地质灾害风险调查评价成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从源头管控地质灾害隐患风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附件:
1.西藏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新增地质灾害隐患点申报表
2.西藏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核销地质灾害隐患点申报表
附件 1
西藏自治区 × ×地(市) × ×县(市 、 区)
新增地质灾害隐患点申报表
(20 年)地灾新字第〔〕号
隐患点名称 | 隐患点统一编号 | |||
位 置 | 县(市、 区) 乡(镇) 村 组 | |||
隐患点发现时间 | 年 月 日 时 分 | 坐 标 | X: Y: | |
隐患威胁对象及险情 | 威胁对象:□分散农户 □聚集区 □场镇 □县城 其他(具体说明) 威胁人数: 户 人; 威胁财产: 万元 | |||
防灾预案 | 防灾责任人: 职务: 电话: | 监测责任人:
电话: | 专职监测员:
电话: | |
新增原因 | □自然因素 □人为因素 □是否为复活点 具体说明: | |||
调查单位意见 |
盖章: 日期: | |||
县(市、 区) 级自然资源部 门意见 |
盖章: 日期: | |||
地(市)级自 然资源主管部 门审查意见 |
盖章: 日期: | |||
厅地勘处和环 境总站复核 意见 |
盖章: 日期: |
西藏自治区 × ×地(市) × ×县(市 、 区)核销地质灾害隐患点申报表
(20 年)地灾销字第〔〕号
隐患点名称 | 隐患点统一编号 | ||
位置 | 县(市、 区) 乡 (镇) 村 组 | ||
隐患点发现时间 | 年 月 日 时 分 | 坐 标 | X: Y: |
原隐患威胁对象及险情 | 威胁对象:□分散农户 □聚集区 □场镇 □县城 其他(具体说明) 威胁人数: 户 人; 威胁财产: 万元 | ||
销号原因 | □避险搬迁 □排危除险 □工程治理
□其他(具体说明) | ||
调查单位意见 |
盖章: 日期: | ||
县(市、 区) 级自然资源部 门意见 |
盖章: 日期: | ||
地(市)级自 然资源主管部 门审查意见 |
盖章: 日期: | ||
厅地勘处及环 境总站复核 意见 |
盖章: 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