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市地、县(市)两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我部下发了《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市(地)、县(市)两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规定,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维护本行政区内正常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对拟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状况提出调查意见。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30日内将探矿权人的勘查实施方案、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他相关资料,送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所在的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暂行办法》规定,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探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探明资源储量登记、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压覆资源储量登记等违法行为坚决查处。对本行政区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组织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新建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擅自进行滚动勘查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等违法勘查行为坚决进行行政处罚。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超越矿区范围采矿,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等非法开采行为和发生在本行政区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