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 000014349/2025-01679 | 是否有效 | |
发布机构 | 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成文日期 | 2025-09-24 12:38 |
发文字号 | 藏自然资发〔2024〕51号 | 主题分类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快我区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财政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绿色矿山建设的通知》(自然资规〔2024〕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制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新建、改扩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绿色矿山分为国家级绿色矿山和自治区级绿色矿山两个层级。
第二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五条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林草、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企业主建、第三方评估、定期复核、社会监督的绿色矿山管理机制,按照职责分工,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在绿色矿山建设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三率”(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监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等执行情况的监管,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绿色矿山评估、核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二)发展改革委负责矿山企业能耗监管。
(三)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矿山企业节约能源,引导矿山企业推广新技术、新设备应用。
(四)财政部门负责绿色矿山评估认定工作经费保障。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环境监督、污染防治监管,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和核查等。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矿山企业落实水土保持方案、在投产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并报备、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七)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监督矿山企业开展矿山、尾矿库安全评价及闭库治理销号、安全设施“三同时”、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等。
(八)林草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绿色矿山占用林地定额,办理占用林草地相关手续,审核矿山是否涉及各类自然保护地、基本草原。
(九)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矿山企业统一登记注册及营业执照核发,监督检查登记注册行为,依法依规将失信矿山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加强信用监管。
(十)税务部门负责落实绿色矿山相关税收支持政策。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西藏监管局负责制定和监督落实绿色矿山金融支持政策,督促自治区银行保险业机构积极开展相关金融服务。
(十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配合做好符合条件的绿色矿山企业在境内上市融资。
第三章 建设与申报
第七条 加快绿色矿山建设进程。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大中型新建矿山原则上正式投产后2年内完成绿色矿山建设,大中型生产矿山原则上正式投产后5年内完成绿色矿山建设。超期未完成建设的,由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责令其停产整改,整改达到绿色矿山标准并经验收通过后,方可继续生产。小型矿山,加快推动矿山升级改造,逐步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
第八条 矿山企业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将绿色矿山建设贯穿于矿山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和闭坑全过程,做到应建必建。
第九条 矿山企业要加强绿色低碳技术工艺装备升级改造,在资源开发、综合利用、节能减排、生态修复等环节,鼓励采用《国家重点推广的低碳技术目录》《矿产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中的技术,推动矿山绿色低碳转型。加快融合5G、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技术,推进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提升资源开发利用与生产管理效率。
第十条 申报自治区级绿色矿山应具备以下先决条件:
(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证照合法有效,依法办理环评和排污许可手续,并依法完成竣工环保验收;
(二)近3年内(自年度遴选通知下发之日起前3年),未受到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应急管理等部门行政处罚,或受到处罚在履行期限内已执行到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且未发生过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环境事件;
(三)矿山参加遴选期间,矿业权人未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异常名录;
(四)矿山近3年内正常生产运营(新建矿山正常生产满1年),且剩余储量可采年限(按储量年度报告)不少于3年;
(五)矿区范围未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国家有规定的除外),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规划环评要求。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按计划开展绿色矿山建设,依据《西藏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试行)》(附件1)和《国家级绿色矿山建设评价指标》(附件2)定期自评,及时发现问题短板,制定改进措施,不断提升建设水平。完成绿色矿山建设任务且自评满足先决条件、达到标准要求的,编制《西藏自治区绿色矿山自评估报告》(附件3),可向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提出自治区级绿色矿山申报申请,申报材料应包括:
(一)《西藏自治区绿色矿山申报信息表》;
(二)《西藏自治区绿色矿山自评估报告。
申报材料需提供纸质版及电子版各1份。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如发现弄虚作假的,取消申报资格。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充分征求本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林草部门及本辖区矿山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由各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于每年7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拟申报自治区级绿色矿山名单报自治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剩余储量可采年限(按储量年度报告)不足3年的生产矿山,应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加强管理,着重做好闭坑前的污染防治,以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土地复垦、恢复植被等生态修复工作。
第四章 评估与审核
第十五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林草部门对绿色矿山申报材料中先决条件进行初审,并在西藏自治区绿色矿山申报信息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审核无异议的,由自治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审核有异议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督促矿山企业整改。
第十六条 自治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评估工作组原则上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管理人员及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专家组成。评估专家应涵盖地质、采矿、选矿、生态、环境等相关专业,熟悉绿色矿山建设相关政策和标准,且不少于5人。
第十八条 第三方评估采用资料审核和实地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形成《西藏自治区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报告》(附件5)。
第十九条 第三方评估技术标准统一参照《国家级绿色矿山建设评价指标》及《西藏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试行)》,国家级、自治区级绿色矿山达标线参照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相关文件要求,但《国家级绿色矿山建设评价指标》中约束性指标必须得满分,若一项不得满分则不达标。
第二十条 第三方评估工作应严格遵守《西藏自治区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工作要求》,实事求是,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评估合格后,自治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林草部门审定,并在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公告纳入自治区级绿色矿山名录;公示有异议的,自治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复核。
国家级绿色矿山按照自然资源部相关要求,从自治区级绿色矿山中择优推荐。
第五章 支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矿山自纳入绿色矿山名录之日起,可享受法律法规和绿色矿山建设相关文件明确的用地、用矿、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实行总量调控矿种的开采指标、矿业权出让及整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优先向绿色矿山安排。对符合协议出让情形的矿业权,允许以协议方式优先有偿出让给绿色矿山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绿色矿山企业建设用地予以支持。优先保障绿色矿山合理新增建设用地需求;自治区级林草主管部门给予绿色矿山企业林地定额支持。
第二十五条 降低绿色矿山企业用地成本。采矿用地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后,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租赁或先租后让;采取出让方式供地的,可以依据矿山生产周期、开采年限,在法定最高出让年限内,灵活选择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实行弹性出让,并可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六条 支持绿色矿山企业盘活存量工矿用地。开采矿山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复垦为农用地的,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在满足矿山及县域自用基础上,可在自治区内调剂使用。
第二十七条 择优推荐“绿色矿山”项目纳入国家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融合专项,争取中央预算内补助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内,持续进行绿色矿山建设技术研究开发及成果转化的企业,符合条件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依法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绿色矿山企业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0%的和50%的,分别减按75%、50%征收环境保护税。
绿色矿山企业开采共伴生矿、尾矿,免征资源税;开采低品位矿,资源税减征50%。
第二十九条 创新绿色金融扶持政策。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强化对矿业领域投资项目环境、安全、社会和治理风险评估及管理的前提下,研发符合自治区实际的绿色矿山特色信贷
产品,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下,加大对绿色矿山企业的资金支持力度。
将绿色矿山企业信息纳入企业征信系统,作为银行办理信贷业务和其他金融机构服务的重要参考。
推动符合条件的绿色矿山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挂牌融资。
第三十条 对纳入国家、自治区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在自然资源领域评优评奖活动中予以加分,享受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采矿权出让时,应当在出让公告和出让合同中明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指标要求及违约责任。对未履行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绿色矿山建设任务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及时追究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林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充分利用信息化技
术,采取巡查、卫片检查、信息公示核查等手段,不定期对绿色矿山企业开展实地检查,发现问题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每年度按照不低于10%的抽查比例,组织对绿色矿山企业进行实地检查,督促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绿色矿山退出机制。绿色矿山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自治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移出绿色矿山名录(国家级绿色矿山报送自然资源部申请移出),不再享受相应支持政策,并向社会公告。
(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证照不齐、过期未及时延续或被吊销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后在履行期限内未执行到位的;
(三)关闭、因企业自身原因未正常生产运营的;
(四)违法开采特别是越界开采、擅自改变开采方式的;
(五)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环境事件的,发生土壤和地下水严重污染的;
(六)未落实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的;
(七)未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等相关制度要求,且未按期整改到位的;
(八)未按要求定期开展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的或尾矿库污染防治设施未按要求建设运行的;
(九)采矿权人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异常名录的;
(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被划定为落后档次的;
(十一)被中央环保督察、巡视审计、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等作为典型案例通报或纳入各类警示片的;
(十二)发生突发事件,因企业违法违规在全国门户类网站、平台引发负面舆情的;
(十三)弄虚作假通过绿色矿山评估的;
(十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不宜继续列入名录的。
第三十五条 绿色矿山评估机构或评估专家经核实存在将所承担评估工作转让或外包、泄露矿山企业秘密、串通企业弄虚作假、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等违规行为,自治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通报,3年内不再采信其绿色矿山评估服务。
第三十六条 被移出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3年内不得申报绿色矿山。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将绿色矿山建设情况作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的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重大安全、环保、社会风险事件回应机制,及时回应民众、社会团体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诉求,树立良好企业形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