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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成文日期 | 2025-09-24 0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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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8年3月19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推进我区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砂石料矿产资源采挖管理工作,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有序开采、采治结合,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促进砂石料矿产资源采挖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料矿产资源生产经营和管理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砂石料矿产资源采挖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砂石料采挖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规划,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矿产资源规划,纳入地(市)级矿产资源规划中,并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地(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应按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通过制定和修改本级规划,调节本地区的砂石料市场供应能力,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砂石料采挖、运输、装卸、转运等环节的市场公平竞争机制,制定形成砂石料矿产资源的政府指导价,确保砂石料市场价格保持在合理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砂石料矿产资源,指除非季节性河流(常年流水河道、湖泊、人工水道)以外区域开采的砂石料矿产资源。地(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砂石料采矿许可证的发放、监督管理工作。非季节性河流采砂石管理由水利部门负责,并颁发采砂石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水利部门制定。
县(区)级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安监局、工商局、公安局、林业局、农牧局、水利局、住建局、交通运输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砂石料采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划,将下列区域列入禁采区,并予以公告:
(一)国家、自治区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重点历史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保护区、公益林地、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以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质灾害高危险区;
(二)口岸、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三)铁路、公路两侧一定范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全的地段;
(四)重要湿地、河湖水域岸线保护范围、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
(五)电力设施、通讯网线、广播电视设施、地震监测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
(六)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
(七)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范围;
(八)国家、自治区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已划定的禁采区范围内开采砂石料矿产资源。
第九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砂石料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
未经地(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砂石料矿产资源所在土地、林地的所有权者或使用权者不得直接进行采矿活动,也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开采砂石料活动。
第十条 在依法批准的自治区重点扶贫(脱贫攻坚)项目、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国边防公路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开采砂石料资源用于项目建设的,由建设单位严格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要求,在指定的采挖点依法开采,不缴纳资源补偿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采挖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
农牧民因生产生活自用少量砂石料矿产资源采挖的,凭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定点采挖,不需办理采矿许可证。采挖过程中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牧民自用采挖的砂石料不得销售,并在采挖结束后,自行恢复地貌景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村民自用自采及地貌恢复情况向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需要临时占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占用或者征收林地、湿地、牧草地的,必须经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逐级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砂石料矿产资源采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向县(区)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
县(区)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报告后,应严格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审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划定的矿区范围是否通过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在收到县(区)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划定矿区范围审定通过的通知后,方可向地(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让砂石料矿产资源采矿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区)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依法划定的可采区内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并组织实施。
地(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情况及时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砂石料矿产资源出让收益及相关税收,按照现行体制分类分级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地(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出让采矿权中标人申请后4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采矿权占用费,并着手提交地质勘查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等登记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要件,符合要求后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做好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安全生产工作,减少环境破坏,防止发生水土流失和安全生产事故。采矿权人按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方案要求,单列矿山恢复治理基金。
砂石料场的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废渣、剥离的泥土等废弃物,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采矿权范围应由县(区)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界桩和地面标志的埋设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八条 县(区)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基金设立、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采矿权人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义务。
第十九条 依法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条 开采砂石料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和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破坏和污染环境;
(二)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三)应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或者其他生态恢复措施;
(四)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五)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六)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七)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砂石料场不在矿产资源规划内的,在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下,采矿权人应申请将已开办的砂石料场纳入下一轮矿产资源规划,并按相关规定完善采矿所需证照;不符合第七条规定,在禁采区范围内的砂石料开采企业,应立即关停,并由开采者负责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在可采区范围内的砂石料采挖场,应按本规定依法完善相关手续,并进行整改;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重新按有偿取得方式出让采矿权;以有偿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待完善相关手续后,再延续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无证开采、越界开采、超量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
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开采的,按无证开采查处。
第二十三条 地(市)、县(区)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砂石料矿产资源采挖企业的开采安全生产条件、水土保持和环境恢复治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生产、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责令停工整改,直至完全达到要求。
第二十四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采挖砂石料活动的,由县(区)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禁采区范围内开采砂石料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违规行为,继续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环境破坏或者国家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责令注销或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