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 000014349/2025-01693 | 是否有效 | |
发布机构 | 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成文日期 | 2025-09-24 01:21 |
发文字号 | 主题分类 |
各地(市)自然资源局、经济和信息化局、生态环境局、水利局、林业和草原局:
为加强全区露天矿山管理,加快露天采场生态修复,推进中央环保督察反馈问题整改,落实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矿山建设,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会同经信厅、生态环境厅、水利厅、林草局等部门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全区露天矿山管理和生态修复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西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西藏自治区水利厅
西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3月15日
关于加强全区露天矿山管理和生态修复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加强全区露天矿山管理,加快露天采场生态修复,落实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矿山建设,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调查核清底数
(一)全面核查露天矿山情况
结合第三次国土调查、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年度矿山环境遥感调查数据、全区历史遗留矿山核查数据以及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等成果,分区、分级、分类全面调查辖区露天采场基本情况,就辖区内合法开采、非法盗采、私挖乱采、旅游开发、机场建设、铁路建设、公路建设、水利水电建设、民用建设、就地取料等形成的露天矿山和采场,逐矿权逐点位逐项目调查统计分析汇总,按照“一矿一策”的要求建立台账,内容要包括基本情况、主要问题、位置及范围、保护与治理恢复情况(含自然恢复)、采取的主要措施等,重点区分中央环保督察反馈问题露天采场、地质安全隐患采场、非法盗采采场、生态破坏严重、污染问题严重、生态保护修复正面典型采场等,要分规模、紧迫性、严重性等提出处置意见。
(二)制定露天矿山综合整治方案
县(区)制定具体整治方案,地(市)要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露天矿山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函》(自然资办函〔2019〕819号)《西藏自治区露天矿山综合整治工作方案》和第一轮、第二轮中央环保督察反馈的矿山问题等制定总体整治方案,方案中要明确责任主体、治理任务、资金来源、治理时限等,县(区)具体整治方案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完成,地(市)总体整治方案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将地(市)总体整治方案报自然资源厅备案。
二、严格准入审批
(一)加强规划管控
新建、扩建、改建露天矿山项目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和城镇开发边界,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规程以及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等规划和产业政策规定。优化露天矿山开发布局,合理划定开采规划区块,按照《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方案》(藏发改价格〔2020〕443号)和《西藏自治区“十四五”时期石材产业发展规划》及自治区和地方其他矿产资源规划,各地(市)编制露天矿山开发利用专项规划(计划),实行露天矿山总量控制,严格控制增量,自治区范围内露天矿山数量原则上“只减不增”。
(二)依法依规新设矿业权
未经履行法定程序、手续,一律不得新设立矿业权、新批准采石取砂取料点。严格禁止在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限制开采区域内设置采矿权;河湖管理范围、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铁路、高等级公路、国道、省道沿线两侧可视范围内不得设置露天矿山,已设矿山应限期逐步退出并依法依规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新设露天矿山应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新设矿业权全面推进竞争性出让,严格控制协议出让,积极推进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等矿种的“净矿”出让。
(三)严格矿山准入条件
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服务年限需与矿产资源储量相匹配,实现小型露天矿山减量化,提高大中型矿山比例,推进露天矿山规模化、集约化绿色开发。新建建筑用石料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原则上不低于5万立方米/年,石灰岩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原则上不低于50万吨/年,矿山服务年限和采矿权一次性发证年限原则上均不得少于5年;其他矿种严格按照自治区及地方矿产资源规划管控的生产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要求执行。
(四)优化矿产资源开采设计
露天矿山原则上按照整体开发原则,适合整体开发的应整体出让;严禁遍地开花,散漫式、随意式开发利用;严禁以自然山脊为界设置,切实做到最终边坡高度最小化、最终底盘面积最大化;严禁“一面墙”式开采,普通建筑用砂石土原则上禁止开采最低标高设在侵蚀基准面以下以凹陷式方式开采。
三、加强综合整治
(一)严格落实露天矿山综合整治责任
各地(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主动协调组织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水利、林草等部门,按照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产资源开采与生态修复方案,督促露天矿山企业合理开采矿产资源,做好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工作,统筹解决拟设矿区矿产资源、用地用林用草、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等事项。督促指导露天矿山企业建立矿产资源保护和利用管理制度、露天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污染防治制度、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应急预案制度、露天矿山综合整治工作台账制度等。
(二)加快资源整合和综合利用
按照矿产资源规划,推动露天矿山整合。露天矿山整合后,应当优先在原有开采区域,利用原有工程设施开展采矿等活动。同一采矿权人实施整合、利用不宜单独设立矿业权的夹缝资源,整合方案经专家论证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并根据整合范围签订出让合同、处置出让收益。各地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和矿山取水许可等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在符合安全、生态环保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对废石、废渣、废水、粉尘等废弃物和污染物综合利用。
(三)加快绿色矿山建设
各地在建、已建露天矿山应严格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要求规范管理,做到布局合理、绿色开采,到2025年,所有新建、改扩建矿山投产前应达到绿色矿山创建条件。已设露天矿山剩余储量可开采不足三年的生产矿山,原则上可不申报绿色矿山,但应参照绿色矿山的标准和要求开展生产管理,在矿山关闭前应当完成生态修复义务。有关部门不得无故限制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露天矿山企业正常生产。采矿许可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绿色矿山建设不达标、一年内整改仍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以弄虚作假、欺骗等手段进入绿色矿山名录的,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矿山完成闭坑、政策性关闭的,以及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应当移出绿色矿山名录的将其移出绿色矿山名录。
(四)加强矿山安全和环境影响管理
露天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产生尾矿的新建、改建、扩建露天矿山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四、推进生态修复
各地(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将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贯彻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全过程。加快推进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
(一)严格落实矿山生态修复等相关制度
按属地管理原则,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督促矿山企业编制生态修复方案;监督矿山企业严格落实矿山生态修复方案,严格执行年度生态修复计划,实行边开采、边修复;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产资源开采与生态修复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严格规范计提、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监督矿山企业每年度按照基金基数、企业信用等级等调整系数综合计提基金;监督矿山企业按照《西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试行)》要求,逐级按时限上报矿山生态修复年度报告及生态修复责任履行情况,确保完成年度生态修复目标。矿山企业依法转让采矿权的,应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人的生态修复义务;对未按规定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矿山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名单。
(二)严格落实生态修复标准要求
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应严格遵照行业规范标准执行,坚持节约优先、自然恢复为主、因地制宜、符合实际,宜绿则绿、宜荒则荒,按照评审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或专项生态修复方案实施。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后的植被覆盖率应当不低于当地同类土地植被覆盖率,并与周边自然景观相协调。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生态修复不得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对于中央巡视、中央环保督察和审计等重点督导检查反馈问题的整改,涉及生态修复的,要按照中央、自治区有关要求和批准的方案,结合行业标准规范,按时序进度推进,确保达到整改要求。
(三)推进露天矿山生态修复
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全区露天矿山(含历史遗留和新建、在建、在产、停产)生态修复工作,各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市)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组织编制本地(市)露天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露天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方案,具体实施露天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地(市)、县(区)对本区域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生态修复负总责,积极协调当地政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保障治理经费,特别是砂石等非金属历史遗留矿山,要按“一矿一策”方案,加快推进治理修复。有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地(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治理责任主体及时履行废弃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对拒不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到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追究治理责任主体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有责任主体的露天矿山原则上按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实施生态修复。
(四)积极拓展生态修复融资举措
按照“谁投资、谁负责,谁修复、谁受益”原则,各地应积极制定土地开发、产权激励、资源利用、财税、金融等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生态修复,保障其合理收益。根据自然资源领域事权责任划分,各地(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尚未治理的历史遗留矿山、违法开采矿山等生态修复治理经费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有计划、分步骤有序推进,确保规划期内下达的治理任务目标按预期完成。
五、强化监管执法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露天矿山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跨区域的露天矿山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共同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对于执法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依法处置到位。各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情况开展随机抽查,每年抽查比例在其登记权限范围内在建与生产矿山的80%以上,并形成抽查工作月报告制度。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度开展“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情况”专项核查,并对地(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抽查检查情况进行指导。
(一)加强露天矿山和河道采砂开采行为监管
1.推进露天矿山监管。严格监督采矿权人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开采方式、开采范围、矿种、“三率”指标及产品方案组织开采,履行生态修复义务。通过采矿权人开采情况监测检查等手段,重点核查是否存在超越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开采非证载矿种行为,是否存在超层越界开采行为。
2.推进河道采砂管理。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禁止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河道采砂的采砂人应当制定弃料处理、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平整以及河道修复、水土保持等方案,制定采运设备油污、作业扬尘、生活废弃物以及污水等处理方案,并且按照许可的时间、地点、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开采高程、作业方式以及采运设备数量、功率等进行开采并及时清运开采的砂石。未经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积、抛弃废弃物和弃料。
河道采砂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规定的采砂控制量,采砂人应当立即终止采砂,并且按照制定的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
河道采砂不得危及防洪安全、生态安全、供水安全、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重要基础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二)坚决遏制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
强化执法监察,扎实开展采矿权人开采情况监测检查和矿产资源动态巡查,及时发现违法占用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和林地、草地、水源地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私挖乱采行为,切实强化矿产资源开采日常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开采矿产资源的巡查、报告、制止、查处力度,发现涉及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利、林草等相关职能部门的问题,要及时协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要求监管到位。
(三)加强监测监管体系建设
各地露天矿山和河道采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露天矿山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监管工作制度及监测网络,对矿山和河道采砂生态修复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对矿山和河道采砂生态修复情况组织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