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 000014349/2025-01698 | 是否有效 | |
发布机构 | 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成文日期 | 2025-09-24 01:27 |
发文字号 | 藏自然资规〔2025〕1号 | 主题分类 |
各地(市)自然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西藏自治区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暂行办法》已经2025年第11次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5年9月15日
西藏自治区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工作,依法惩处破坏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及技术指南的通知》(自然资规〔2024〕5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办案单位在办理违法采矿(不含河道采砂及油气、地热、矿泉水等非固体矿产)案件中,需对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办案单位是指办理非法采矿相关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方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单位。
第四条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认定工作,遵循依法依规、严格规范、实事求是、科学合理、严谨高效、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按以下规则认定:
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数量和价格认定。矿产品数量,结合采空区测量结果、矿山生产台账、地形数据、历史遥感影像、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等资料综合进行认定。矿产品价格,矿产品已经部分销售的,未销售部分按照已经销售部分的平均价格认定;违法行为存在明显时段连续性且可以分段计算矿产品数量的情况下,可以分别按照不同时段实施违法行为时矿产品价格进行计算;未销售、无销售证据或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可依据采矿所在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认定。
第六条 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按以下规则认定:
根据矿产资源破坏量和矿产品价格认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结合采空区测量结果、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矿山开采回采率要求、矿产地质情况等综合进行认定;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结合采空区测量结果、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设计动用储量、矿山开采回采率要求、矿产地质情况等综合进行认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矿产资源价格,采出部分已有销售的,按照销售平均价格认定;未销售、无销售证据或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可按照采矿所在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认定。
第七条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是开展相关认定工作的基本依据,报告编制单位和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规范。调查核算报告编制单位由办案单位根据需要自行委托,编制单位应当对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原则上由办案单位按照认定规则直接进行认定。
第九条 对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难以认定,以及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等专门性问题难以认定的,由办案单位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申请认定。
第十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成立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委员会,通过集体会审或会签方式,审查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符合认定条件的出具认定意见。
认定委员会负责人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分管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厅执法、法规、地勘、开发利用、测绘和评审中心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组成。
认定委员会指定具有较强地质勘查技术力量的事业单位作为支撑单位,或由评审中心选定专家负责技术审查工作。参与技术审查的支撑单位负责人或专家在集体会审时应当列席。
第十一条 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申请认定的,申请认定的办案单位为申请人。
申请认定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认定申请书,应当说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认定理由。
2.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及相关附图、附表、附件。因涉案矿产品价格难以确定导致无法出具相关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的,可在说明原因后提供涉案矿产品数量或矿产资源数量的核实报告。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退回告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退回材料并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申请人可在完成补正后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受理后,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将相关材料分送认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技术支撑单位或专家。
相关技术支撑单位或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出具技术审查意见书,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不通过的技术审查意见。认定委员会成员单位结合各自职责对申请材料进行业务审查,提出业务审查意见。技术和业务审查应在申请材料受理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认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技术审查意见为修改后通过的,退回申请人修改,修改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十三条 技术和业务审查完成后,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认定委员会集体认定。集体认定由认定委员会负责人组织,成员单位和技术支撑单位及参加审查的专家参加。经过集体认定,同意通过的,出具认定意见,认定意见应当申明矿产品价格的数据来源;不同意通过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人。认定工作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超过40个工作日。特别复杂的,经认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超过70个工作日,需要进行工程验证、岩矿测试等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四条 认定意见作出后,应违法当事人要求,办案单位可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提出复核申请,申请书须一次性列明申请复核的理由,同一案件复核申请只受理一次。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认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参加同一调查核算报告审查之外的其他技术支撑单位或专家,对复核申请书提出的全部理由进行论证,提出复核意见并出具复核意见书。复核工作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需要进行工程验证、岩矿测试等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参加技术和业务审查、集体认定的人员属于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曾经参与编制涉案单位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开采方案以及地质勘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业权评估报告、调查核算报告等工作,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认定公正等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技术审查、业务审查和认定工作必须严格依法依规开展。相关人员在认定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实施,有效期5年。实施期间,如遇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调整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西藏自治区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
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申请书
(参考模板)
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时间),通过×××(方式),发现×××非法采矿违法案件(简要说明案件基本情况,包括违法行为人、违法时间、地点、范围、案件查处情况等)。因案件办理需要,按照《西藏自治区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有关规定,因该案件×××(申请认定原因),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我单位委托×××(报告编织单位)编制了《×××县(区、市)×××(乡镇、村)×××(具体地点)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现申请贵厅对该报告进行认定,并出具认定意见。
附件: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
申请单位(盖章)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