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 000014349/2025-01661 | 是否有效 | |
发布机构 | 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成文日期 | 2025-09-23 0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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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
为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建立用地保障长效机制,引导各类社会主体有序参与乡村振兴,进一步提高农业用地生产力和生产效率,促进我区现代农业健康发展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设施农业用地主要区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辅助(配套)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主要包括:直接为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服务所建造的钢架结构、PC板或夯土结构连栋温室(含作物栽培智能大棚)、圈舍、养殖池等生产设施用地。
辅助(配套)设施用地是指与农产品生产有关联的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其中,作物种植辅助(配套)设施主要包括:与作物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农产品保鲜储藏、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粮食和农资农机具存放、作物栽培后废弃物收集处理、种植类有机肥料生产、种植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育种育苗场所等。畜禽水产养殖辅助(配套)设施主要包括:直接关联服务于畜禽水产养殖的畜禽粪污资源化再利用、疫病防治、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区内道路、给排水设施、检验检疫监测、管理用房、水产养殖尾水处理、工厂化养殖加温调温设备等设施用地。
设施农业用地需求类型众多,遇有除上述之外的其他设施农业用地类型,需由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农地农用和严格保护耕地的原则进行论证认定,报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和自然资源厅进行核准。
严禁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以下设施用地类型严禁纳入设施农业用地范围,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1.畜禽屠宰、粪污处理企业和肉类加工企业场所;2.农资企业(合作社)、农资销售企业存放农资、农机经销维修企业的农机存放、维修场所;3.以经营为目的别墅、庄园、酒庄、农家乐等各类休闲、观光、度假场所;4.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餐饮、住宿、会议、停车场、科研、物流、展销、批发以及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场所。
二、合理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畜禽养殖生产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构)筑,但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等,以及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方面要求。
辅助(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应合理控制。农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从事规模化粮食作物种植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1%以内,种植面积500亩以内的,最多不超过3亩;种植面积超过500亩的,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超过15亩。为种植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执行“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控制在“单层、15平方米以内”。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辅助(配套)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规模化生猪养殖的辅助(配套)设施用地取消15亩上限规定)。
三、严格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要求
原则上要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合理布局设施农业用地规划计划管控,鼓励使用未利用地、荒山荒坡荒滩等非耕地或质量较差的耕地、农村闲置设施农业用地、存量低效建设用地发展设施农业。
(一)严格设施农业用地农地农用。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其用地按原地类进行管理。设施农业用地占用农用地的,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设施农业用地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当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二)明确使用永久基本农田范围和程序。
对于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作物种植生产或辅助(配套)设施,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的作物种植和畜禽养殖生产或辅助(配套)设施,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经论证补划面积相同、质量相当的永久基本农田到位后,允许使用少量、零星永久基本农田,允许使用面积控制在设施农业用地总面积的5%以内(含),最多不超过15亩。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由地(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认定。水产养殖生产或辅助(配套)设施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项目动工建设前,由乡镇政府将拟建设设施农业用地的情况报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是否破坏耕作层以及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可行性进行认定,出具是否同意项目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未经同意的,用地不得备案,项目不得动工建设。同意使用的,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项目用地单位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补划同等数量、质量的永久基本农田,并及时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补划永久基本农田应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中补划,原则上在县域范围内补划,确保县域范围内永久基本农田不减少。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对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开展全覆盖核查,自然资源厅不定期开展抽查。
(三)明确取得方式。
设施农业用地主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就用地位置、土地用途、占地面积、使用年限、土地复垦要求等协商一致,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协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在用地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农业建设方案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对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有关规定的,乡镇政府应及时督促纠正。经营者发生变更的,应按要求重新签订用地协议,重新备案。乡镇人民政府须在完成用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资料汇交至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备案信息进行审查。
(四)规定使用期限。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限因生产需要而定。期满需继续使用的须办理续期手续。涉及土地复垦的,经营者在使用前须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在银行开设专门账户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五)国有农场(农垦集团)设施农业用地。
国有农场(农垦集团)设施农业用地由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国有农场、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并由国有农场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四、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一)强化用地监管,助推现代农业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对设施农业用地协议、建设方案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未备先建、擅自改变设施农业用地用途、私自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搭车”变相取得设施农业用地手续以及违规实施非农建设的,要及时发现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并及时上报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违法用地处置。
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科学引导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要将设施农业用地纳入土地动态执法巡查范围,指导做好设施农业用地按规定使用,做好土地复垦监督工作和土地年度变更。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重点负责指导规模化养殖生产或辅助(配套)设施用地按标准执行,加强设施农业生产主体准入审核,做好设施农业用地建设方案审查,监督设施农业生产经营行为。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共同对土地复垦进行管理和验收。
自治区、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部门的政策和业务指导,要将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纳入地方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体系,通过卫片执法等现代技术手段,及时分析研判用地形势,加强政策指导和宏观调控。
(二)严格执法查处,维护良好土地管理秩序。
地(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全面掌握本区域内设施农业用地情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形成合力,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同时要根据各自职能职责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执法动态巡查,对不按规定兴建农业设施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对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对擅自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擅自改变农业生产设施性质用于其他经营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并报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自治区、地(市)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部门执法行为的监管,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监管不力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将有关人员依法依规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三)法律责任。
坚决防止永久基本农田“非农化”。永久基本农田必须坚持农地农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永久基本农田范围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永久基本农田耕作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永久基本农田;禁止以设施农用地为名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休闲旅游、仓储厂房等设施;对利用永久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结构调整的要合理引导,不得对耕作层造成破坏。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若因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附件:西藏自治区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协议
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西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西藏自治区设施农业用地协议
甲方法定代表人(村集体经济组织):
地 址:县(区) 乡(镇) 村 小组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乙方法定代表人:(经营者)
地 址: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及自治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项目名称:
二、设施农业用地位置、面积:乙方经营***项目,经甲方同意,使用甲方经依法确定的土地所有权范围内位于***乡(镇)***村***组的农村集体土地***亩,其中:生产设施用地***亩,占用耕地***亩(永久基本农田***亩);辅助设施用地***亩,占用耕地***亩(永久基本农田***亩)。具体位置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注。
三、农业设施用地使用年限:甲方同意乙方使用该宗土地 年。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四、农业设施用地用途:该宗土地主要用于***作物种植(***养殖),具体用于修建***(作物、养殖)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按建设方案逐项填写)。
五、土地复垦:乙方修建农业生产设施占用的土地,涉及破坏耕地耕作层需要土地复垦的,应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保证在生产结束后一个月内复垦。复垦完成后由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复垦、复耕情况进行验收。乙方不复垦或复耕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等有关规定,由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复垦费用由乙方承担。
六、土地交还:乙方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期支付双方约定的使用土地的相关费用,甲方有权提前收回乙方所使用的土地。协议约定使用年限到期后,如甲方有意愿继续出租该宗土地用于农业设施用地,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申请使用权。土地交还后,乙方修建的农业生产设施、辅助设施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归乙方处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处置完毕。
七、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设施农用地的审核备案等相关手续,甲方予以配合;使用期限内,除非不可抗拒的原因,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协议的执行。乙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或以任何理由影响协议的执行,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八、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乙方施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赔偿对方违约金***万元(大写:***)。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乙方擅自改变设施农业用地用途,一经查处,所有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修建农业生产设施占用耕地并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结束后乙方未进行复垦复耕或未达到耕作条件的,甲方可向乙方追偿经济损失****万元(大写:***)。
本协议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协议一式七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和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各一份。
附:设施农业用地位置图
设施农业用地建设方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人(签字): 法人(签字):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