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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快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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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0014349/2025-01671 是否有效
发布机构 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成文日期 2025-09-24 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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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自然资源局:

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号)要求,为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进一步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工作中的各类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党史学习教育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和自治区进一步改进作风狠抓落实有关要求,现就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和自然资源部的决策部署,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按照依法登记、尊重历史的原则,以地方政府为主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分类施策,妥善化解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前城镇住宅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

二、解决原则

(一)尊重历史、以民为本。以方便群众、提升效率、优化服务为目标,认真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站在以人民为中心高度,充分考虑群众需求,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不动产登记难点、堵点问题。

(二)统筹兼顾、分类处理。坚持依法依规、以人为本、分类处置,把群众急需解决的不动产登记问题分类,积极寻求妥善的处理方法。

(三)加强协调、形成合力。针对难点、堵点问题,属地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主动作为,落实责任,形成工作合力,积极消化问题存量,严控问题增量。

三、申请主体

1.原开发单位存在的,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开发单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已注销且无承继单位,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或组织代为申请办理,首次登记与转移登记可一并办理,并在登记簿中对权利主体灭失情况予以记载。已办理首次登记,开发单位已经灭失的,购房人可单方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2.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自行开发建设或利用自有土地与其他单位联建的,由原单位申请;原单位不存在的,由承继单位或主管单位申请,没有承继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或组织代为申请办理,首次登记与转移登记可一并办理,并在登记簿中对权利主体灭失情况予以记载。已办理首次登记,有关单位已经灭失的,购房人可单方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3.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开发单位,合作一方(多方)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已注销且无承继单位的,可以由剩余方申请。

4.个人在国有建设用地上自建的房屋,由本人直接提出申请。

四、化解政策和工作措施

自然资源部门主动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在查清土地权属来源,明确土地利用性质,确定办证主体的基础上分类处理。

(一)无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等权属来源文件(含无用地审批手续)。

1.政府主导的安置房、棚改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等政策性住房项目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在满足当地城市规划控制约束的条件下,按照实际使用情况现场指界确定范围,确认四至界线无异议的,可按照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补办用地手续。

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房改房、集资房可按划拨方式补办用地手续。办理划拨转出让时,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简化审批手续,由住建部门认定,以购房协议确定权利人,无购房协议的由权利人所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补签购房协议或以单位认定的购房花名册、缴费证明材料为准。由用地单位统一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出让金标准由当地政府按照有关政策和实际情况确定。

3.开发单位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在符合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条件下,补办用地手续;涉及违法用地的,依法依规处理后,按程序依法办理手续。各地严将小产权房合法化

4.个人在国有建设用地上的自建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认定的证明材料作为权属来源依据,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

(二)欠缴土地出让价款或相关税费。房屋已销售且已入住的住宅项目,开发单位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价款,以及将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按商品房对外出售但未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或者开发单位欠缴税费的,可报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按“证缴分离”原则,在有关部门追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税费的同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房屋尚未入住的住宅项目,开发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的,以及划拨土地上自建房擅自对外出售,未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应当依法缴纳所欠价款和税费后,方可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对违反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存在擅自改变用途、超出规划许可范围、超容积率、配套设施不齐全等项目,地方人民政府可按项目建设时的有关政策标准,对开发单位形成违法处罚、补缴费用、补建配套设施等问题处理意见,处置完后,由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补办规划核实手续或出具符合规划要求的意见。个人使用国有建设(住宅)用地在沿街建设商业门面的,按照土地、建筑物审批用途登记。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经当地自然资源部门审查上报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缴纳相关费用后,按变更程序进行办理。

(四)未通过规划许可或规划核实。

1.对于按规定能够补办规划验收等手续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并补办相关核实手续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2.对确因建成时间较早等原因不具备补办条件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报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现状出具认定或核实意见。

3.建设项目部分符合规划的,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的部分先行核实,并出具规划核实意见,办理不动产登记;对不符合规划的部分提出处理意见,待处置完成后,再办理不动产登记。

(五)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1.对需责令整改的,开发单位、房屋建筑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整改后,住建、规划、消防部门联合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后进行不动产登记。

2.因历史原因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房屋,由开发单位或权利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对满足建筑安全要求的,依据鉴定报告办理不动产登记。不满足建筑安全要求的,不予办理。

(六)原分散登记时形成的房屋土地信息不一致。

1.分散登记时,已经分别登记的房屋和土地用途不一致的不动产,继续分别按照原记载的房屋、土地用途进行登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已登记的不动产用途

2.因房屋所有权多次转移、土地使用权未同步转移导致房屋、土地权利主体不一致的,经核实,权属关系变动清晰且无争议的,可以根据规定程序由房屋所有权人单方申请办理房地权利主体一致的不动产登记。

3.各地要进一步加强资料移交工作,对于只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缺失原始档案资料的应由相关管理部门核实原证的真伪,并加盖确认章或出具确认意见。

(七)项目跨宗地建设或界址不清。房屋和土地有合法权属来源文件、跨宗地建设未超出批准用地范围,无调整宗地需求的,可按照所在宗地分别办理不动产登记;有调整宗地需求的,在符合当地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对宗地边界调整或宗地合并、分割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本意见中规定所有予以办理的登记事项,均不得存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存在尚未解决权属争议的,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上级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

五、有关要求

(一)加强统筹协调。各地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积极推动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建立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会商处置联席会议制度,对于重大事项及疑难问题,由联席会议召集人组织各成员单位和属地政府共同会商,各职能部门、属地政府成立工作专班,明确专人负责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工作。

(二)明确工作责任。各地必须履职尽责,勇于担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集中组织开展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梳理,以县(区)为单位确定项目清单,建立台账,分别明确政府、职能部门、责任主体或代办主体在具体项目中应承担的责任,因地制宜、依法依规、分类处置,列出时间表对账销号,共同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化解。对不属于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范围的,应严格把关,不得擅自搭车违规办理。

(三)建立长效机制。各地要以本次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为契机,认真查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规范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强化执法力度,杜绝类似问题重复发生。  

国有土地上已经出售的商业、办公、工业等房屋涉及的历史遗留问题可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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