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全区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及二级市场交易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保障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其他有关政策文件,起草了《西藏自治区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时间要求,此次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7月20日至2026年7月28日,公众可 将意见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xzgttyzw@163.com,或邮寄纸质意见稿至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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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6年7月20日
西藏自治区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暂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规范全区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及二级市场交易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保障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结合西藏自治区自然条件、经济发展阶段和土地管理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其他有关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和抵押。既包括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级市场,也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交易国有建设用地的二级市场。
第三条 市、县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出让前期工作、出让方案、交易实施、价款收缴、供后监管等全工作流程,坚决杜绝违法违规出让、低价出让、闲置浪费土地等问题,保障自治区重大项目、民生工程、产业发展合理用地需求,推动土地资源高效利用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本办法重点对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供应工作过程中的关键节点和实际难点做出强调和规范,划拨土地严格按照《划拨用地目录》执行,其他未提及的工作流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最新规定执行。
第二章 出让
第五条 出让地块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具备动工开发必需的基本条件,严格落实“净地”出让要求,确保地块权属清晰、无权属争议、无征地拆迁遗留问题、无权利限制,配套基础设施满足动工基本需求,处理好矿业权、保护区、高压线等常见的土地开发限制性要求的关系,严禁“毛地”出让。涉及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需同步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待生态环保部门将调查成果上传至全国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符合环保要求后方可出让。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住建、生态环境、林草、文旅等部门,共同拟定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方案,明确地块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前期开发条件、规划条件、出让方式、起始价、履约要求、开竣工时限、违约责任等核心内容,确保方案合规、要素齐全、权责明晰。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属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四种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可依法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也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方意愿采取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符合国家规定协议出让情形的,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严禁将依法应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用地以划拨、协议方式供地。
第八条 严格执行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规定: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各市、县可根据产业生命周期和企业合法诉求,在供地合同中设定低于最高年限的出让年限。复合利用土地的使用年限可根据土地用途不同,分别设定出让年期,但不得超过对应用途最高出让年期,其中城市更新项目分层出让地上、地表、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各自用途确定出让年期,既可以分层分宗单独供应,也可以整宗组合供应。
第九条 出让底价、起始价严格按照已依法依规完成备案的土地估价报告、产业政策、土地市场行情、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等要素综合确定,出让底价应当经集体决策确定,严格保密,严禁泄露底价,不得违规设定低价出让、返还价款等优惠条款。各县(区、市)基准地价每3年应当进行局部更新,每6年全面更新,并及时在当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批准的出让方案,规范开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严格按照竞价结果确定竞得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束后,出让人需在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出让人与竞得人需在约定时限内,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25-2601),各地(市)可结合地方实际和宗地具体情况增加其他内容,合同内容必须与出让方案保持一致,不得擅自变更。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竞得资格,竞买保证金(定金)可不予退还,并将具体情况上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纳入全区自然资源系统的土地交易失信主体名单管理。
第十二条 严禁在土地受让人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将土地供应给用地主体使用。严禁在土地受让人未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任何地区、部门或者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以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第十三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国有建设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将地块信息准确及时录入全国土地市场监测与监管系统中,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受让人履行出让合同情况进行全程监管,重点核查土地用途、规划指标、开竣工时限、投资强度、节约集约用地等履约情况。对于企业自身原因超期未开工满两年的土地,必须依法坚决无偿收回;对于政府部门和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可采取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规划用途、协议有偿收回、土地置换、合作开发等方式,依法予以处置,杜绝土地长期闲置、低效利用。
第三章 转让
第十四条 全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含分割转让、合并转让等情形)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执行,转让前后的规划条件和土地用途应当一致,确需变更的,需履行法定审批流程。
第十五条 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部分转让,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对共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占有的份额先行分割后,方可对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进行转让。建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不得单独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转移或消灭,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情形的,依法及时办理不动产变更、转移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转让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不动产权证书(含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二)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四)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条件。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已投资额未达到总投资额25%的,经有批准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交易双方先行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办理预告登记,待达到转让条件后,可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报有批准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用途一致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涉及土地收益的,上缴地方财政;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依法依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属于土地一级市场,供应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租赁行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矿业权人租赁土地等有特定使用权人的情况下可协议出让方式租赁。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属于土地二级市场,土地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应当以出让为主,租赁是出让方式的补充。国有建设用地租赁主要有以下几种适用情形:
一是针对存量土地,原划拨用地发生企业改制、土地转让、土地用途改变,依法需转为有偿使用的,可租赁供应;二是针对新增土地,工业用地可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方式供应;三是法律明确可继续划拨使用的公益项目,自愿选择有偿使用的可租赁供应。
商业服务业项目、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含商住综合体)严禁租赁供地。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根据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最长不得超过法定同类用途出让最高年限。租金标准应当参照当地土地市场评估价确定,且最低不得低于出租底价。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当符合《民法典》规定并在在出让、租赁合同规定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出租关系:
(一)承租人擅自转让、转借和交换土地使用权的;
(二)承租人违反出租合同规定用途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欠交租金的;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土地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划拨土地不得抵押,其他依法依规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均可按程序依法抵押,除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和合同有特别约定外。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属于法定的土地有偿供应方式之一,具体内容是国家将一定年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作价,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企业并按照评估价折算持股比例、长期享有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土地供应方式。该土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可按照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六条 对于新增建设用地。可使用划拨土地的能源、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养老、教育、文化、体育及供水、燃气供应、供热设施等项目,支持市、县两级政府以国有建设用地作价出资方式供应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同时,支持各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方式供应标准厂房、科技孵化器用地。
各地以作价出资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时,可参照出让程序,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拟定供应方案,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于国有企业存量土地。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国家授权投资机构资格的国有企业,依法采取作价出资或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原生产经营性划拨土地的,可依照原改制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准和审批。
国有企业改制后依法申请以保留划拨或出让、租赁等方式处置原生产经营性划拨土地的,可直接到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