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涉密基础测绘成果
提供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藏自然资规〔2026〕1号
各地(市)自然资源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工作,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测绘条例》《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制定了《西藏自治区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6年6月9日
西藏自治区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制度,规范我区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测绘条例》《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提供使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是指按照《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基础测绘成果。
遇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应急事件,需要紧急提供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基础测绘成果应急提供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行审批制度。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以下简称“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中央财政或自治区财政投资生产的本行政区域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审批;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级财政投资生产的本行政区域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以及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委托管理的自治区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审批。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范围,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或指定具备保密条件的内设机构或直属事业单位负责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保管和提供。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指定西藏自治区测绘院(以下简称“自治区测绘院”)负责自治区级涉密基础测绘测绘成果的保管,并委托自治区测绘院提供经审批同意使用的自治区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
第五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基础测绘成果的共享和统筹利用。
第二章 成果申请
第六条 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合法、具体的使用目的;
(三)申请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数量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四)保管和使用条件符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西藏自治区政务服务网在线办理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
部队(含武警部队)等单位因涉密或涉敏项目需要申请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审批机关线下受理,并按权限进行审批。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如下资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申请表》(见附件1);
(二)项目批准文件、合同、任务书或其他可以说明使用目的的材料、申请成果范围的矢量数据及其说明;
(三)申请人签署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安全保密责任书》(见附件2);
(四)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登记证照等复印件;
(六)具备保密管理有关条件的机构人员、管理制度、场所设施等的相关说明材料(见附件3)或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五)项和第(六)项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再次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时无需再次提交。
第九条 申请人可基于便利原则,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或地(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同时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或地(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
第三章 成果审批
第十条 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或实地核查。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准予使用决定书》(见附件4)。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每年将自治区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申领情况抄送申请人所在地的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为外地单位的,抄送申请人所在地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和军队及武警部队有关单位需要利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可通过建立共享机制提供。已建立共享机制的政府部门和军队单位利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由审批机关按共享机制约定的程序和方式提供,并签订保密责任书。
第十四条 尚未建立共享机制的政府部门和军队及武警部队有关单位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申请表》(见附件1)。
(二)属于政府部门的,应提供项目批准文件、任务书、合同书等可以说明使用目的的材料,如无上述材料,应提供单位公函,说明使用目的、使用范围和保管条件。
属于军队及武警部队有关单位的,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时,应当提供军级以上单位战场环境保障部门或履行相应职责的部门出具的审核介绍函;向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时,应当提供团级以上单位战场环境保障部门或履行相应职责的部门出具的审核介绍函。审核介绍函简要说明使用目的、使用范围和保管条件。
(三)申请人签署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安全保密责任书》(见附件2)。
(四)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尚未建立共享机制的政府部门和军队单位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受理、审查、决定及送达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成果提供
第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被许可使用人持《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准予使用决定书》、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原件、申请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两份《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许可协议》(见附件5)到成果保管单位领取涉密基础测绘成果,非申请经办人领取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还应携带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材料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十六条 成果保管和提供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决定的内容,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签订《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许可协议》,对提供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保管和提供单位向申请人提供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采用数字水印、安全控制访问权限控制、非法联网报警等必要技术手段,加强地理信息安全防护,实现可信分发、可控使用。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保管和提供单位应制定和完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保管、提供、销毁、保密等方面的制度,建立健全全链条工作机制,配备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的存放设施和环境,制定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确保档案实体和信息安全。
第五章 成果使用
第十九条 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
(一)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有效保密措施,防止失泄密事件发生。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使用目的,在批准的使用范围内使用所领取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包括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同级其他单位)提供所申领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
(三)指定专人承担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归档、保管、借(阅)、移交、销毁等管理责任。单位内部工作人员使(借)用、归还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按照“管”“用”分开原则办理审批手续,使用后个人不得留存。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有关工作项目完成后,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由专人核对、清点、登记、造册。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管理人员离岗(职)时,应做好相关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交接工作。
(四)利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进行脱密处理前,须按“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原成果的秘密等级”进行管理,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二十条 被许可使用人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确保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安全:
(一)建立健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制度并正式印发实施;成立保密组织机构,人员组成合理,分工明确,并由一名主管领导作为直接责任人负责安全保密工作;应明确界定涉密岗位和涉密人员等级,通过审查和岗前培训的涉密人员应签订《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安全保密责任书》《涉密人员保密承诺书》,定期对涉密人员开展复查和培训。
(二)合理确定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并采取符合保密要求的出入口控制、入侵报警、视频监控等技防措施。授权进入的涉密人员应采用钥匙、门禁卡、生物特征鉴别等方式进入,非授权人员进入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应履行审批登记手续,有专人接送和全程陪同,严禁将手机等便携电子设备带入。
(三)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使用符合保密标准的涉密计算机存储处理,安装经国家测评批准使用的“三合一”防护产品和防病毒软件并及时升级。涉密计算机、打印机、载体等涉密设备应粘贴密级标识,标识内容规范完整。涉密设备不得具有无线传输功能,严禁低密级计算机处理高密级信息。
第六章 成果销毁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使用人应于使用目的或项目完成6个月内将所申领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送交保密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并在1个月内将销毁机构出具的销毁证明材料送交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经当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严格履行清点、登记和审批手续,严格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确保销毁的涉密信息无法还原;确有困难的,可将所领取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交回测绘成果保管和提供单位。领取外地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销毁规定执行;销毁的凭证、登记及审批记录应当长期保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使用人委托第三方从事批准用途的应用开发,应对第三方成果保密条件进行核查并签订相应的保密责任书,实施有效管理,共同承担相关保密责任;委托项目完成后,按照保密规定回收销毁或督促第三方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销毁相应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及其衍生品,并确保第三方无保留。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使用人分立或合并时,应当将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移交给承接其职能的机关、单位,并履行登记、签收手续,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审批机关;被许可使用人解散时,应当将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按照国家保密规定销毁或交回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委托其销毁。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对申领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保管、使用、复制、销毁等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管理纳入自然资源保密工作年度计划,建立健全检查抽查制度,创新监管手段,加强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单位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每年对领用成果多、密级高的单位使用、管理和销毁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跟踪反馈机制,对使用目的或项目完成6个月后尚未销毁或交回的,进行督促提醒,利用技术手段跟踪数据安全;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交回销毁等情况,并对当年的成果应用情况进行分析,及时收集被许可使用人的需求,提升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使用人未按规定保管和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其进行整改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自接到整改通知书后的30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和措施,并提交书面报告。在整改措施未落实到位前,停止向其提供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存在重大失泄密隐患或发生失泄密的,收回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并将有关线索报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申请提供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一年内再次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机关可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属于测绘资质单位,有以下情形的,还应按照有关程序纳入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不良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在信用惩戒期内,不予受理晋升测绘资质等级和增加专业类别业务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申请提供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
(二)拒不接受或配合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事中事后监管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和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存在重大失泄密隐患或发生失泄密的。
第三十条 首次申领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纳入下一年度重点检查范围。对存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和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应当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成果保管单位工作人员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行政许可在线办理,运用信息化手段做好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提供和事中事后监管等信息的登记、保存、统计、运用和共享工作。
第三十三条 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实行目录管理制度。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保管与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在全国地理信息资源目录服务系统上发布、更新本单位保管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目录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三十四条 对外提供涉密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按自然资源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地(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按照实际情况,制定本地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8日起施行。